中国选举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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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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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各级人大代表必须由民主
选举产生,选举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石。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
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
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据此,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
的最重要途径是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如果人民忽视和放弃了选举,就
等于放弃了《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当每个公民都行使自己的选举
权的时候,就会发现,人民的权利其实就在自己手中。
只有通过选举,才能从源头上解决行政权力滥用和司法不公问题,保
障公民福祉、尊严和权利。
依据法律规定,中国农村地区县乡两级和城市区一级的人大代表实行
直接选举。直接选举就是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产生,这是目前选
民个人可以选举人大代表的唯一途径。
根据规定,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农村地区县乡两
级和城市区一级的人大代表都要进行换届选举。随着中国公民越来越
关注公共事务和维护自身权利,许多选民有积极参加选举、行使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的强烈愿望。但是,如何按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
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某些选民来讲还不是很清楚。
为了更好地帮助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们对国家有关法
律和近年来各地基层人大代表选举的实践加以研究,编写这个选举须
知,供广大选民参考。
这个选举须知是本课题组对中国现行法律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希望能
够引起广大选民和代表候选人的关注,并在2011年和2012年的基层人
大选举中对广大选民有所帮助,使更多的选民积极参与到新一届的选
举中,进一步推动中国选举制度的改革,使之向更加民主、自由、公
平、透明的选举制度发展,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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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熟知基层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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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提示】《宪法》和法律是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坚实保障。
一切关于选举的文件和选举活动都不得与《宪法》和法
律相抵触。
一、《宪法》、《选举法》、“组织法”关于选举的规定
《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
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
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宪法》第97条规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是基层人大代表直接选举
的《宪法》依据,它在《宪法》上保障了基层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密切
关系。
《选举法》是人大代表选举的基本法律,它对地方人大代表的名额、
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确定、选举程序、罢免和补选以
及对破坏选举活动的制裁等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
2010年的《选举法》修改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大进步,新《选举法》
在城乡选民的平等选举权、选举组织机构、候选人确定、候选人介
绍、秘密写票处的设立、代表辞职和破坏选举行为的及时调查等方面
做了一些新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
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二、其他法律关于选举的规定
我国“诉讼法”关于选举的立法相对滞后,很多选举争议还很难由司
法机关做出裁决,目前仅有《民事诉讼法》对选民资格诉讼做了明确
规定。选民资格诉讼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
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
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
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
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
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为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进行,我国刑法对严重违反选举秩序的行为
设立了破坏选举罪,这是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行为的最强烈制约。
《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
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
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关于选举的地方性法规和操作办法
在每次换届选举中,除了《选举法》和全国人大的有关规定外,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有关于选举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一
般是由省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在实际选举中,省级以下人
大依据地方性法规还制定了关于选举的实施办法,尤其是区县级人大
关于选举的政策、文件和实施办法对基层人大直接选举具有重要的影
响,应该特别关注和研究。
可以登陆各地人大常委会网站或者去各地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查
询有关规定或索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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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关注选举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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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提示】选举组织是从事选举工作的各种组织机构,选举的全过
程都与选举组织有关。应当了解选举组织的法定权力和
义务,善于与选举组织配合,主动了解选举的相关信
息。
一、法定选举组织
1、选举主持机构──《选举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
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根据新修改的《选举法》第
十条,选举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A、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
表的名额;
B、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
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C、确定选举日期;
D、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
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E、主持投票选举;
F、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G、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选举委员会是选举中最重要的法定组织,在选举委员会上面往往
设立有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实际选举中一般由本辖区的党委书
记亲自挂帅。关于这个领导小组的职权,法律没有规定。
2、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
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
定:“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选举
办事机构通常称为选举委员会办公室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
3、选区办事机构──在选举委员会的下面,往往设有选区工作领导
小组(选区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这个小组或分会可以
视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际主持该选区的选举工作。
4、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的功能主要是联系选民,以及讨论、协商
产生代表候选人等。选民小组的划分和组长产生方法通常由各地
规定。如北京是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的原则划分选民小
组,选民小组的正、副组长由选民推选产生,主持选民小组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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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了解选区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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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提示】选区划分拉开选举的帷幕,需要预先了解选区划分的相
关情况,因为参选是否成功可能与选区划分有直接关
系。选区划分对自己不利时,应当及时调整参选策略。
一、主动提前咨询选区划分
《选举法》第24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
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
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由于选区划分的重要性,选民应当提前向选举办事机构了解选区划分
情况,包括:全县(市辖区、不辖区的市)共划分多少个选区,选区
内有哪些单位,划分为多少选民小组,各选区有多少人口数,多少选
民数,代表名额是如何分配的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区县级和乡镇人
大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是不同的。
二、选区划分不利时的应对方法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是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存在为影响选举结果随意
划分选区的情况,不考虑法律关于选区划分的规定。
选区划分的随意和变相控制,会从源头上损害选举的公正性,侵害选
民的选举权利。
参选人大代表的候选人以及选民认为选区划分不合理或者名额分配不
合法,应当及时向选举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或当地党组织领导提出异
议。
参选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在选区划分对自己参选明显不利时,应当积极
在其他选区争取自己的选举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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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确认选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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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提示】取得选民资格是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前提,选民可
以依法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对选民登
记的异议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
一、选民资格的取得
选民资格是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前提,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
因此,选民参选人大代表的第一步,是取得选民资格。取得选民资格
的程序是选民登记。
二、选民登记中的问题
按照《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进行
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
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是选举委员会的职权。《选举法》同时规
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区是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的办
事机构。对选民资格有异议的,要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对选举委员
会的决定不服的,再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选民资格诉讼。
1、选民登记与选区的关系──由于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所以,公
民在哪个选区进行登记,直接决定其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地
点。在各地具体的选举实施细则中,选民登记的原则是:“职工
跟着单位走,居民跟着户口走,学生跟着学校走”。这种登记办
法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是基本可行的。但在社会经济激烈变动的
今天,人员流动频繁,这种选民登记原则不仅容易错登、漏登,
也因为选举与单位挂钩,在其后的投票中,由于复杂人际关系的
影响,在单位登记有可能不利于选民表达真实意愿。
依据有关规定,选民可以选择在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
选民登记,选民应当选择有利于参选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2、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和工作的公民,俗
称“流动人口”,如果希望在现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行使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的,按照《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
的若干规定》,应当先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然后在现居
住地和工作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在具体的操作中,选民应当向原选区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转
移选民登记的申请,原选区或户口所在地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
参加新一届人大代表选举的证明,加上原籍的户口证明,再到现
居住地和工作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由于选举委员会和选区属非
常设机构,在原选区解散或没有设立期间,选民可以要求原选区
所在地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或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
附选民资格证明参考样本:
┌────────────────────────┐
│ 选民资格证明 │
│ │
│ XX选举委员会: │
│ │
│ │
│ 兹有我选区(辖区)选民,男(女),身分证号码 │
│ XXXXX,XXXX年X月X日生,有选举权和 │
│ 被选举权,没有参加XX年我选区(辖区)人大代 │
│ 表换届选举。 │
│ │
│ 特此证明 │
│ │
│ XX选举委员会或XX派出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
流动选民为了取得现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的选民资格,应当注意
保留居住证、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
电话费收据、纳税证明等证明文件。
流动人员选民登记问题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选民应当注意现居
住地或工作所在地关于流动人员在当地参加选举的规定。
三、选民资格的争议
我国《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选民资格争议的处理程序。
《选举法》第28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
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
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
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由于选举的时效性,对于选民资格异议,应当尽早提出。法律规定选
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选举委员会不作
为、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选民应当在选举委员会应当作
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后,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同时向
人大常委会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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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争取成为代表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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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提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联名人数越多越好,推荐表应当尽早
领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是选民所在选区
以外其他选区的选民,或者本行政区域外的选民。没有
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可以在本选区或其它选区争取
以另选他人的方式争取当选人大代表。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选举法》规定,各政党、人民团体和十人以上选民联名可以推荐代
表候选人。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
尽快征集好选民联名签字,立即提交选举委员会,最迟应当在选举委
员会确定的推荐候选人截止日前将推荐表提交给选举委员会。填写《
代表候选人推荐表》时要注意,一些地方规定推荐表必须到选举委员
会或其指定的地方领取,不得使用复印件。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
不是本县(不辖区的市、市辖区)选民,也可以不是本选区选民,但
联名推荐者应是本选区选民,这一点非常重要,提醒注意。
代表候选人提名应注意的问题:
1、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工作应当在选民名单
公布后尽快完成(最长不超过五日),并立即将推荐表提交选举
委员会,越快越好。联名推荐者可以是不同选民小组的选民,各
选民小组是否召开会议不影响联名的选民向选举委员会提交推荐
表。
2、同一选民推荐的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3、联名的推荐者必须为本选区选民。
4、联名的选民人数越多越好。按照《选举法》规定,选民十人以上
联名即可获得推荐,但《选举法》规定有正式候选人的确定程
序,为了最终获得正式候选人资格,取得“较多数选民意见”,
联名的人数越多越好,不要怕麻烦。
5、填写《代表候选人推荐表》,以书面形式推荐。一些地方规定推
荐表必须到选举委员会或其指定的地方领取,并不得使用复印
件,所以,应当尽早领取推荐表。
6、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推荐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
并由推荐者亲自在推荐表格上签名或按指印确认。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1、《选举法》第31条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
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
本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
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
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
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本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
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实践中,由于有的选民小组不开会,各选民小组之间信息不畅
通,一般选民和代表候选人对什么是较多数选民意见、如何确定
较多数选民意见很难知晓。所以,取得较多数选民意见的有效途
径是尽可能争取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联名,实践中是联名越多越
好。同时,可以要求选举委员会下属的选区公开较多数选民的意
见以及确定较多数选民意见的方法。
2、预选──《选举法》规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
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
候选人名单。预选不是产生正式候选人的必经程序,只是在对正
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时进行。什么是“较为一致
意见”,目前尚没有法律解释。
现在许多省市已经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选举法》规或政策,再
一次肯定了关于预选的规定,但对于什么是选民不能取得“较为
一致意见”等举行预选的关键条件,仍然没有细化明确。一些地
方的选举委员会对于预选也往往态度暧昧,代表候选人和选民应
该积极利用此法律条款,在确定正式候选人阶段要求选举委员会
举行预选,毕竟预选才是解决这一争议的较好的办法。这就意味
着候选人在征求选民联名推荐名额时应当遵循越多越好的原则,
民意优势可以提高代表候选人成为正式候选人的可能。
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在确定正式候选人的过程中,如果遇到硬性指定特殊身分(如为当选
代表限定性别、党派、职业等违法条件)等不公正对待,而使代表候
选人不能成为正式候选人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诉,也
可以同时向人大常委会申诉。
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后,选民可以要求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
选民见面,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见面。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积极介绍
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没有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可以在
本选区或其它选区争取以另选他人的方式争取当选人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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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加强代表候选人在选举中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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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提示】新《选举法》规定,选民要求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安排代
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这样就增加了代表候选人让选民
了解自己的机会,有利于争取更多选民的支持。
一、法律依据
《选举法》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
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
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
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
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此次修订,将“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修改为在选民要
求时“应当”组织,增加了候选人直接面对选民介绍自己的机会,提
高了选举的透明度,选民、候选人应积极要求选举委员会组织见面
会,争取更多选民的支持。
二、介绍方式
本次《选举法》一个比较大的变化就是加强了代表候选人在选举中的
介绍。代表候选人应充分重视这一阶段的工作,让更多的选民了解并
支持自己。
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有如下几种:
1、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代表候选人要广泛
了解选区选民的诉求,精心准备演讲,认真回答选民提问。演讲
的内容应当针对本选区选民最关心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本选区
选民的切身利益和本选区的公共利益。
2、代表候选人最好到选民家里拜访,了解选民的利益诉求并介绍自
己。
3、可以张贴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海报。海报应当张贴在选区公告栏等
可以张贴海报的公共场所。
4、可以广泛发放代表候选人介绍材料。可以直接发放到户或邮寄到
选民手中。
5、可以给选民打电话或发短信介绍代表候选人。
6、可以通过网络论坛、社区网站、个人博客(微博)、电子邮件等
互联网信息传播方式介绍代表候选人。
7、代表候选人可以利用一切合适的公开场合介绍自己。
选举工作开始后,有三个阶段可以介绍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
阶段、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阶段、投票日前的最后阶段。这三个阶段
都很重要,尤其是投票日前的一到三天,候选人应当加大介绍力度。
在介绍过程中,代表候选人可以咨询专业人士或有选举经验的人,聘
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增加选举工作的规范性和成功当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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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聚焦投票和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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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提示】投票和计票阶段最重要的是防止舞弊,注意在流动票箱
和委托投票环节中的违法情形和不公开计票、不即时当
场公布结果等情况。
一、投票选举日和投票时间
按照《选举法》规定,投票选举日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并公告。按照目
前的法律规定,在投票选举日前提前组织投票是违法的。目前对于投
票时间的掌握基本有两种方式。在县乡选区一般是选民集中在投票选
举日一个短的时间段内,例如一个上午完成投票;在大、中城市的区
一级投票中,许多地方采用的方式是一个时间段,例如北京在2003年
采用的是上午7点到晚上12点投票。选民要注意本选区的投票时间。
二、投票地点
《选举法》第36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
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
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
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举法》第38条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应当根据情况到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的现场进行
投票。如果选民想要保证自己投票的情况不被人所知,最好前往秘密
写票处写票。由于《选举法》对秘密写票处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也不
要求所有选民都到秘密写票处写票,因此对于未设置秘密写票处或秘
密写票处设置不合理以致无法使用的,选民应当及时向工作人员、选
举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纠正。
三、领取选票
《选举法》第35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
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分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如果选
民没有领到自己的选票,应当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提出。
四、委托投票
《选举法》第40条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
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
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如果有委托投票,委托人需要到选举委员会或选区工作领导小组办理
委托手续,取得委托书,将委托书和选民证一并交给受委托人。受委
托人凭委托书、委托人的选民证和本人身分证领取委托人的选票,代
为投票。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委托投票问题上是容易出现舞弊的地方。目前在
委托投票中存在许多问题,一些投票站并没有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
进行委托投票:有的选民并没有外出;有的选民没有书面委托;有的
受委托投票的数量超过法定的三张;有的受委托人领取选票时手续不
全;有的受委托人不是选民;还有未到场选民的选票被他人冒领等。
这是代表候选人和选民应该监督的。
代表候选人和选民应该了解本选区的委托投票数量,委托他人投票的
选民名单,注意是否有非本选区的人冒领本选区的选票。若发现舞弊
行为,应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反映和申诉。
五、流动票箱
按照《选举法》第36条规定,流动票箱仅限于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
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使用。在投票日之前,选举委
员会应当确定通过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选举工作组织者在投票
选举日当天应该按照名单前往选民家中接受选民投票。
在执行的过程中,流动票箱容易发生舞弊的地方主要表现在:让不符
合使用条件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投入流动票箱的选票被调换;提
前在流动票箱中放入作弊选票;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的秘密写票权不
能得到保障等。候选人可以让自己的亲友和支持者跟随监督流动票
箱,若发现舞弊行为,应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反映和
申诉。
六、“另选他人”的方式投票
按照《选举法》规定,在基层人大代表的选举中,选票上设有“另选
他人”的栏目,选民可以用“另选他人”的方式投票给正式代表候选
人之外的其他选民。具体方法是在“另选他人”的方框内填入自己所
要选的选民的名字并在下面的方框内画“○”,并在正式代表候选人
名单中不满意的候选人姓名下的方框内画“X”。在填写的过程中,
要注意所写的另选他人的姓名不要出现错误,或者只写姓名没有画
“○”,或者没有在所反对的正式候选人姓名下的方框内画“X”,
使得最后被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这些情况都会让选票成
为废票而失去效力。因此选民在写票后要认真检查。
为了保证选民能够正确使用另选他人写票的方式,一些地方的没有成
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在投票前用介绍材料的方式向选民讲解另
选他人的划票方法,在介绍材料中包含仿照的票样,将上述方法对选
民解释说明。
【附】已填好的另选人为赵六顺的选举票样:
┌─────────────────────────┐
│ XX区XX街第五选区人大代表选举选票(票样) │
│ (本选区应选代表二人) │
│ │
│ 候选人姓名 ○或X │
│ 张三 X │
│ 李四 X │
│ 王五 X │
│ │
│ 另选人姓名 │
│ 赵六顺 ○ │
└─────────────────────────┘
说明:
1、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2、凡赞成的,在姓名前的符号栏内画“○”;反对的,画
“X”;弃权的,不画任何符号。另选他人的,在另选人
姓名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并在姓名下的符号栏内画
“○”,不写“○”不计得票。
3、写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所画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
按弃权票处理。
4、投赞成票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
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有时也会出现这样的选票:
┌─────────────────────────┐
│ XX区XX街第五选区人大代表选举选票(票样) │
│ (本选区应选代表二人) │
│ │
│ 候选人姓名 ○或X │
│ 张三 X │
│ 李四 ○ │
│ 王五 X │
│ │
│ 另选人姓名 │
│ 赵六顺 ○ │
└─────────────────────────┘
七、监票和计票
《选举法》第41条规定: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
人。
代表候选人和选民应该向本选区的选举组织机构了解本选区登记选民
数、应到选民数、实到选民数、委托投票数、流动票箱投票数。尤其
注意监督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投票是否存在舞弊行为。
在监票和计票的过程中,选民应该尽量坚持不要离开会场,防止票箱
被转移后不公开计票,监督监票和计票过程是否公正,应该要求及时
公开计票,不能隔夜计票,计票结果应当场公布。最好能象有些地
方,在计票的同时公开唱票。如果有分会场,每一个会场都要有代表
候选人的支持者和选民监督该分会场的投票和计票状况。如果候选人
得票数极为接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要求重新计票。如果发现违法违
规行为,代表候选人和监督的选民应该公开制止或者向选举委员会和
各级人大常委会反映问题。
八、再次投票和另行选举
《选举法》第43条规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
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
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
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30条
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
人。
另行选举是较多发生问题的环节。比如:另行选举的时间拖延太长;
有的地方不进行另行选举;或者违法使用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建议
代表候选人和选民参考本省有关选举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对舞
弊行为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反映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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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安排选举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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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提示】选举观察有助于监督选举依法定程序进行,增加选举的
透明度,防止选举舞弊。代表候选人应当尽可能安排自
己的选举观察员。
一、法律依据
《选举法》第3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国际上通用的办法是采用选举观察制度对选举进行全程监督,没有观
察就没有监督,也就不能使选民的选举权利得到保障。
二、选举观察监督人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离退休干部、教育工作者、媒体
记者和非政府组织代表是选举观察与监督的合适人选。
中国基层选举实践中,也有代表候选人自己安排选举观察监督人的形
式。代表候选人安排亲朋好友或信任的选民,作为观察监督人在投票
现场对投票、计票过程进行观察和监督。由观察员将所观察到的结果
向候选人报告。
三、怎样进行选举观察和监督
受到选举委员会邀请参与选举观察与监督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
律工作者、离退休干部、教育工作者、媒体记者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及
选民代表,应当积极认真参加。
代表候选人或者选民希望参与选举观察与监督的,应当提前与选举委
员会沟通,在投票、计票过程中安排观察监督人。观察监督人应当认
真做好选举观察记录,及时与代表候选人和选民沟通。对观察过程中
发现的问题,应当尽可能保留各种文件材料和音像资料,用书面形式
写下记录。对公正合法的选举程序,观察监督人也要向代表候选人报
告情况,使代表候选人和选民接受选举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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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处理选举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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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提示】处理选举争议的最好办法是依照《宪法》和法律解决。
选举争议的产生是选举中不可避免的现象,用《宪法》
和法律解决选举争议有助于保证选举公平、公正。
一、容易产生选举争议的环节
1、代表名额分配
A、为保障选民公平行使选举权利,选举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应当大致相等,但是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实
践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差很大,造成公民选举权
实际上的不平等,容易引起争议。
B、选举委员会强调或者暗示代表候选人必须是特定身分的代
表,违反法律规定,容易引起争议。
2、选民资格──选民资格涉及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选
举实践中,选民登记的错登、漏登,流动人口选民资格的转移登
记等问题,容易引发争议。
3、正式候选人的确定──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较多数选民的意
见”和“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判断标准,正式候选人确定
和预选容易被少数人操纵控制而引发争议。
4、委托投票──实践中,有的选民没有外出,有的选民接受的委托
超过三人,或者没有书面委托,甚至有的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
人员冒充他人填写选票,容易引发争议。
5、流动票箱──为方便部分选民投票,我国《选举法》限定了流动
票箱的使用条件,但实践中违法使用的情况非常普遍,容易发生
选举舞弊。
6、计票──监票、计票是选举的核心环节之一,由于选举观察监督
的缺乏,很多地方不进行公开唱票,不当场计票,不当场公布结
果,甚至拿走票箱,作弊严重,也是争议较多的。
7、选举的地方性法规或选举实施细则──由于各地政治经济文化的
差异,我国《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认为本地的选举地方性法规或实施细则违反
《宪法》和《选举法》原则,也是争议之一。
二、选举争议的解决
解决选举争议的途径有:
1、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目前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的选举案件是关于选民资格的争议。
2、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对于选举中发生的所有争议,应当及
时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对于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选
举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
送有关机关。
3、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对选举委员会的投诉,应当向人大常
委会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是选举委员会的领导机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务委员会是县级以下人
大代表选举的指导机关。
4、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
理规定或构成犯罪的,依法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
5、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对选举规范性文件有异议
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直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
宪审查。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
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上述机关之外的其他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
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
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
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
审查。被审查的法规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
的,应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专门委员会及常委
会工作机构收到涉及法规审查建议的信函后,应及时转交常委会
办公厅秘书局办理。”
(中国选举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声明:《中国基层人大代表选举须
知》版权归本课题组所有,欢迎转载,但不允许修改、截取。转载请
保持完整。)
〔转载自《维权网》2011-05-29;http://crd-ne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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