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崇淮,刘晓原,王全章◆自我辩护词 齐崇淮
自我辩护词
齐崇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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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齐崇淮的《自我辩护词》,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四年前 │
│ 山东维权记者齐崇淮的“职务侵占”罪的始末,而就在他写 │
│ 完这份《自我辩护词》、就在他即将出狱的6月9日,他被滕 │
│ 州法院再次以“敲诈勒索”罪和“职务侵占”罪加判有期徒 │
│ 刑九年(执行八年),这意味着齐崇淮在即将出狱时还要面 │
│ 临八年的刑期。齐崇淮的个案一时令法律界及维权界震惊, │
│ 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及抗议。以下是齐崇淮的 │
│ 《自我辩护词》。
──《维权网》编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当我以被告人的身分再一次出现时,心里很悲哀,为自己悲哀。因为
我已经“光荣”地成为了“法律”的牺牲品,也为神圣的法律悲哀。
因为现在的法律已经贬值到被人玩弄于股掌之中的时代了。
本来,我是不想说什么了,但感到不说是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一、是“执法”还是“闹剧”?
2007年6月26日,我被滕州市公安局刑拘。2008年5月13日,被滕州市
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刑四年,现在枣庄监狱服刑,刑期至2011年
6月25日止,现在余刑还有20天了。
没想到的事情发生了。
2011年5月26日下午5时(17时)许,滕州市公安局侯志国、徐峰和一
个姓赵的人(此人未出示任何身分证明,我曾向他要,但他说证件正
在更换中)来监狱找我,说是了解一下情况。我积极地配合了他们,
把我知道的如实做了回答,他们回去的时间正是19时许。
第二天,(2011年5月27日)上午,滕州市检察院来了两个检察官,
又来了解情况,我依然是如实做了回答,他(她)们回去正是中午12
时许,当天下午17时许,滕州市法院即来人送达起诉书。这个速度太
快了,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再到法院,前前后后不到24小时。
这个速度,我想可能是近现代法法治史上起程序最快的案子了,应该
是刷新了一个新的纪录,这真是人间奇迹啊!但这个案子又不是使用
的简单程序。
24小时是个什么概念?是一个白天和黑夜的轮回!是一张日报的出版
周期!假如一个人从滕州市开车到北京办事24小时恐怕都回不来!但
决定我命运的一个诉讼程序,却在24小时内搞定,这真是一个黑色的
幽默!
公安机关的侦察时间呢?检察机关的审查时间呢?
《刑诉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
察院审核决定。”即:提起公诉的任何在于,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侦察
终结和自行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滕州公安局是5月26日下午17
时许和我见面,询问结束时正是19时许,他们回去后恐怕已到了法院
休息时间,而第二天公诉人是上午9时许来见我的。请问,公诉人是
怎么“全面审查”我的案件的?严肃吗?符合程序吗?
这么快的办案速度意欲何为?这恐怕傻子都看得出来!
二、是“执法”还是“治人”?
2008年5月13日滕州市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我四年刑期后,我在
法院时间上诉至枣庄中院,枣庄中院以:原判决诉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正确,量刑适当,维持了原判。
现在滕州公安机关又重启这三起案件的程序,我觉得存在以下原则性
错误。
第一点,违犯法理原则办案。法律规定:“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行
使审判的结果,一旦发生效力,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
提起诉讼。”这一法理原则,是全世界通用的。而《刑诉法》第183
条也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天,不服裁定的上诉
和抗诉期限为五天,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刑诉
法》第208条也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
裁定。”
而当时,我是上诉至枣庄中院的,行使了我的权利,而当时公安机
关,检察机关均没有抗诉,从法律原则上,这就意味着他们放弃了权
利。时隔四年,他们又对我起诉法庭不予认定的部分,法律是不能支
持的。
《刑诉法》第197条还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难道,滕州公安机关能置国
家的法律、法规而不顾,超越法律,违规办案?
审判长、审判员,您们都是专业法律工作者,我现在是监狱服刑人
员,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才能介入对我的调查,《刑诉
法》第221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
时候所没发现的罪行,由执法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而现在滕州检
察提起诉讼的是2008年5月13日前我已向公安机关坦白的,公诉机关
起诉后法庭没有认定的三起案件。在这里,我要提请审判长、审判员
注意的是:“不是没有发现的。”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难道不知道这些规定?如此,法律如何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点,三起案件都已超过法定追诉期。起诉书中第一项指控中的
“敲诈勒索”的三起案件均已超过追诉期,因为《刑法》第87条第一
款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究: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
刑的,经过五年。”而我是2008年5月13日就是因“敲诈勒索”被滕
州法院判刑四年的,以这个判决结果作参考,现在起诉的三起案件全
部超过了六年,属于不再追究的案件。
第三点,取证4年为哪般?从2007年6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时间
跨度是只差一个月即整整四年,如果公安机关这次重启对我的诉讼是
因为有了新的证据的话,实在太讽刺了,再说,这也过了追诉期,他
们连这点常识都没有?否则,只能说明是别有用心了,是他们先欲置
我于死地。
第四点、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刑诉法》第137条第二款
规定:“人民检察院审办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和其他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对起诉书中的“敲诈勒索”部分,我请求追加《人民日报、市场报》
山东记者站站长刘庆春、山东电视台记者张鲁以及贺彦杰三人,因这
三人分别是这三起事件的主要当事人。
但在这份起诉书中竟没有他们的名字,是侦察中就没有把他们列入侦
察呢?还是有意而为之?很明显,想惩罚的只是我齐崇怀一人而已。
这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闹剧、儿戏,那里还是“执法”呢?而是对神圣
法律的亵渎!是对神圣法律的强奸。
三、职务侵占不能成立
起诉书第二项指控是:“职务侵占”。
要说明这个问题,先说说记者站的体制。2003年之前,中央级报纸驻
各地记者站都是挂靠在各省主管单位,如:《检察日报》挂靠在省高
院,编制亦是主管单位编制,办公地点、工资、差旅费也由主管单位
负责。
但2003年初,中宣部,国家新闻出版局联合下发了一个号文,要求中
央、部委报纸全部转制,原则是“三脱钩”,即“与主办单位脱
钩”,由主办变主管,“人员脱钩”,全体采编人员全部改为事业编
制:“经济脱钩”实行自负盈亏。《中国安全生产报》山东记者站就
是在这个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对这种记者站,当时叫“改革站”。
当时,报社没给我一分钱,一张报纸。建站经费、办公经费、出差费
用、招待费用、工资等,全部是我自己筹措。而当时,报社给我的只
是政策,什么是政策呢?就是建站之初,报社给各记者站提供两个报
纸广告版面,让记者站拉广告,能拉多少拉多少,两个版你拉50万元
报社也不眼红,你拉1万、2万那也是你的事,报社一概不管,这个两
个广告版,报社除扣除税和一部分管理费后,全部返还记者站。这两
个版之后的其他广告,按40%提取。而记者站实行的是站长负责制,
亏盈全是我一个的事,说白了我就象建筑工地的包工头,只不过是工
地上的包工头是搞的体力活,我搞的是文字工作而已。
大家说,包工头挣的钱自己花了,那是职务侵占吗?那是劳动所得。
再打一个比方,现在各地都在搞招商引资红豆,大家知道,有的地方
还给一定级别的官员下达了引资指标,但也不是叫你白引资,条件是
引来多少资源奖励你千分之几,我曾遇到某市某局长光引资一年就获
得了200多万元,拿了这200多万元这位局长算职务侵占吗?你们指控
的我这十几万收入,正是象包工头和这位局长的钱来路一样,是我自
己的所得,怎么花完全由我个人支配。
再说我买车的情况:
这笔钱还没到帐时,我就给报社领导汇报“这笔钱到帐后,我想买辆
车”。报社总编辑完全同意,在选择车型市,彭玉敬总编说:“买辆
捷达吧,捷达皮实,各地的维修站也多,维修方便”。我给他说,济
南满街都是捷达出租车,有上万辆。最后商量的结果是买辆奇瑞东方
之子。
关于租凭合同、发票的说明。报社规定,记者站领取广告提成,请提
供一些出场费、招待费、办公费等发票冲账。但这次我一下子要领十
几万的提成,到哪里去找这么多的发票,但没有这些发票又不给钱,
我就天天给报社打电话催这笔钱尽快给我。记者站有报社的两个部门
领导,一是记者部,一是广告部,而这笔钱是在广告部手里掌控,广
告部副主任陈波、记者部主任周惠生先后通知我说:“你想法弄个租
房、租车的发票来报吧,但千万要附一份租凭合同,这样才行”。当
时我也想不通,领我自己的钱还要这样麻烦?是不是报社现在经济紧
张,我的这笔钱让他们用了等等。很惦记这笔钱什么时候领到手。
他们给我出了这个主意后,当时我也蒙了!我到哪里找这些发票?谁
给我开?但没这些发票,报社不返还给我广告提成。
当时,记者站已运行了二年多,没有一分钱进账,是艰难运行,等米
下锅的状态,无奈,只好硬着头皮找到《新山东》杂志社主编明杰开
了两张发票,并在租凭合议上盖了章。
要说责任,那也是报社的问题,是体制的问题。我的行为只是职务行
为。
两张发票和两张租凭合同的作用是,用他们我把我该得到的钱领到了
手。
有个情况需在这里说明,我这个人眼里揉不得半点沙子,之后,我办
了一件吃里扒外的事,直到今天我也感到困惑,困惑自己该不该办:
我匿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了报社弄虚作假的情况,还留下了我的
电子邮箱,告诉他们如需求证和反馈,请给我联系,但至到我被捕高
检也没有反馈信息。
这件事在这里说出来,我知道是上不得台面的,可能有的人对我的人
品大打折扣,说报社给你提供这么好的工作平台,你还害报社,我觉
得不是这样,报社给我提供平台是一回事,报社违规又是另一回事,
完全是两码事。
没有今天公诉机关起诉我“职务侵占”,我恐怕永远不会说出这件
事,在此我说出这个秘密,是想让审判长、审判员对我有一个理性的
认识。
还有,我被捕后,报社还欠我4.6万元的广告提成,当时,是我的家
属和律师来滕州市看守所会见室,让我写了授权书,我家属才去报社
领了这笔款,公安机关的徐峰在场,这笔钱我家属领回去怎么花?完
全是她自己的事,按照你们的逻辑,我家属花这笔钱还要有文件?还
要什么人批准?她如果花了,你们还能也以“职务侵占”起诉她?滕
州检察院起诉我“职务侵占”真是应了那句古语:“欲加之罪,何患
无辞”。但这“罪”起码能说得通才能障人耳目,现在却是赤裸裸的
了,连块遮羞布都没有了。
我知道法律上对“职务侵占”是如何定义的,我的理解是:“侵占”
就是:不是自己的东西,不是自己的财产,强行占为己有了,而所谓
的“职务侵占”就是利用自己职务把公家的财物划归自己名下。
审判长、审判员,我这十几万却不是公家的,而是我自己的,我拿来
花,还有错吗?更何况罪呢?罪从何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我寄希望于法
庭给我一个公正的结果。
谢谢您们!
齐崇怀
2011年5月30日
〔转载自《维权网》2011-06-12;http://crd-net.org/〕
齐崇淮涉嫌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刘晓原、王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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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同一个行为重复起诉 │
│ 违犯了法律常识和国际上禁止双重处罚的原则 │
│ │
│ ──齐崇淮涉嫌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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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让我们直奔主题:
一、事实部分
☆关于“敲诈勒索罪”
1、公诉人提交的任何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明被告人采用了要挟、威
胁的方法主动索要财物,基本上都是地方政府、党委宣传部门主
动公关“灭火”,这实际上是一种行贿行为;
公诉人指控,A、2005年底,被告人齐崇怀与他人冒充记者,至
山东省新泰市新汶镇双高煤矿,就该矿越界开采造成人员伤亡事
件进行采访,以将此事在新闻媒体曝光相要威,索要新汶镇双高
煤矿人民币三万元;B、2006年4月,被告人齐崇怀与他人冒充
记者,至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辛绪淀粉厂,就该厂玉米储存罐崩
裂压死人事件进行采访,而后撰写失实文稿并以在报刊发表相威
挟,索要滕州市东郭镇辛绪淀粉厂人民币四千元;C、2006年11
月份,被告人齐崇怀与他人冒充记者,至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
民医院,就该院一起医患纠纷进行采访,而后以其撰写的负面文
章在新闻媒体中曝光相要挟,索要嘉祥县人民医院人民币15,000
元。
从被告人被指控的数起案件的发生、发展看,基本上遵循了这样
的模式:某地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人齐崇淮得到消息后亲自赶到
现场或者安排人前往现场,地方政府宣传部门在现场接到采访
者,采访者写完稿件,发表之前请有关部门核对,有关部门开始
组织人员公关,随后发生了金钱往来,采访者放弃了新闻报导。
2、在这样的模式中,被告人齐崇淮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而地
方政府和党委的“宣传部门”又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宪法和法
律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宪法》
和法律保护举报者,被告人作为媒体工作人员,更有权利和条件
获取一些违法事件的更深入的信息,因此,其前往现场的,采
访、写稿都是合法的,而且在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记者,公诉
人单方面强调被告人冒充记者跟其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因为敲
诈勒索罪并不以“冒充记者身分”为构成要件。
那么,被告人要求新闻宣传部门对“稿件”进行核对和反馈是不
是一种要挟和勒索?媒体为了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往往要采集正
反两个方面的信息,这是媒体人员为了保证新闻的客观性所做的
必要而正常的工作,如果媒体人员听取正反两方面的意见构成对
一方的要挟,那么,法庭上法官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是不是也构成
对控诉方的要挟呢?
从庭审当中展现的很多笔录来看,正是由于相关宣传部门看了稿
件后,怕影响到本单位或本政府的形象,而主动产生了“给钱”
的意识。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有“拿不到钱就曝光、拿到
钱就不曝光”的以财物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而宣传部门以各种方
式、各种途径给了被告人财物,这又是什么行为?这实际上是一
种“行贿”行为,而且这种行贿还带有某种程度上的强迫性。
从被告人承认的几项费用来看,实际上是被迫接受了一种“贿
赂”,也就是“被受贿”,既然是被动的给予财务,就不符合敲
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否则如果按照公诉人的逻辑,那么“盗窃
犯”也可以用“贪污犯”来指控了。
3、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害人的证据,同时政府和党委宣
传部门也永远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者;敲诈勒索罪
必须有被害人,令辩护人感到惊奇的是,公诉方提交的证据目录
中,竟然没有一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
而实际情况是,在一些安全事故发生的时候,媒体记者进入采访
就等于进入了一个危险地带,一是事故发生地的企业单位,一个
是当地政府、党委的宣传部门。他们以各种方式对事件采访者进
行围追堵截。最常见的就是采取“封口费”的方法灭火。譬如滕
州市辛绪淀粉厂玉米罐砸死人的事件。
那么在这些事件中,是政府被敲诈了吗?
如果不是,为什么政府对事件反应的那么积极?如果政府被敲诈
了,为什么政府不当场就报案,通过其强大有力的公安机关当场
对这些敲诈勒索犯们采取措施?!
在现代社会,政府机关永远不可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否则,这
个国家的公民将面临这样的危险:任何一个试图批评政府的人、
或者试图通过政府获得赔偿的维权者都将面临敲诈政府的指控。
这将意味着政府解决矛盾、化解社会危机功能的丧失。
☆关于职务侵占罪
1、记者站不是一级单位,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用假合同和发票报销了记者站18万元的财
产,需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一个前提是所侵占的财物必须属于单
位,作为一个单位,又必须具备一些要素,譬如有自己的名称,
公章,财务制度,营业场所,营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等。
被告人齐崇淮所在的记者站,在创立之初只有其自己一个人,没
有对公帐户,没有自己的财务,实际上就是一个人的记者站,根
本算不上一个单位,既然算不上一个单位,又何来侵占单位的财
物呢?
2、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来看,报社和齐崇淮所在的记者站是一种挂
靠关系,公诉方指控的被告人侵占的财产属于个人所得;
被告人齐崇淮获得广告收入之后,除去上交的管理费和报社留存
费用后全部返还个人,被告人有权自由支配。报社没有给齐崇淮
支付一分钱工资,也并没有为齐崇淮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把齐崇
淮纳入事业单位编制,报社和齐崇淮实际又存在某种雇佣关系,
完全靠拉业务赚提成,当报社把单位的收入以齐崇淮为名进行汇
款的时候,实际上报社已经完成了单位内部的收入分配,就是归
齐崇淮个人所得,并非单位财产。
反过来说,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款项属于单位的公共财产,
收款人应该是山东记者站,被告人所在单位不应该向齐崇淮个人
汇款。同时报社如果认为被告齐崇淮侵占单位的财产,应该会主
动报案。在被告人所在单位解除和被告人的聘任合同后,没有办
理任何财务交接手续,长达五年的时间,报社至今也没有报案,
怎么能认定被告人侵占的是单位财产呢?
3、被告人提供不真实的合同与发票领取汇款的行为是单位内部的违
规行为,责任在单位;
被告人为了领取个人业务提成,提供了不真实的合同和发票,虽
然有过错,但是责任在报社,被告人是按照报社的要求提供发
票,不应该将此推到被告人身上。在实践当中,很多单位为了避
税,要求领钱人提供各类发票,但不能以此来证明汇款到个人账
户上的钱反而不是个人的。
☆关于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即不属于漏罪,也不是新罪。
公诉机关承认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一直强调对被告人的指控属
于漏罪,并且找到了新证据,重新起诉,那么什么叫漏罪,是指人民
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判决宣告以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其他
没有判处的罪。
那么在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有“罪行”,在公安机关第一
次对被告人采取措施的时候,被告人已经全部交待。其中第一起双高
煤矿伤亡事故敲诈的指控,原审的判决已经否定了其证明力(见下
文),原审的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判处”,当然不能算漏罪,而且
公诉机关在当时也没有提起抗诉,实际上等于丧失了法律上的起诉
权。如果按照公诉方理解的“没有判处”就是没有定罪的话,那么是
不是对公诉方提交的任何指控法院都必须判处有罪才叫判处呢?那么
法院还有设置的必要吗?直接让公诉机关判处不就完了吗?
二.程序部分
1、违反了禁止双重处罚的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个人的
同一个行为,不得重复追究,即使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得重复追
究。比如,对被告人开始以抢劫罪起诉,后被宣告无罪,然后对
同一个行为又以抢夺罪再一次起诉,根据该原则的规定就不允
许。二是对于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或者宣告无罪,都意味着诉讼的
终结,都不允许再追诉。如果对被告人定了罪,当然不能再对他
进行追诉,但是,如果已经对他宣告无罪,也就不允许再进行追
诉、惩罚。
同时,我国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
国,该条第七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已经依照一个国家的
法律和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的,就不得以同一罪名
再予审判和惩罚。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同一个人因为同一个行为
不得遭受两次审判或者惩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所谓的几项“罪行”,在2007年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都已经全部供述过,更为重要的
是,在2008年滕州法院作出的〔2008〕滕刑初字第179号判决
书,赫然写道:被告人齐崇淮、贺延杰同他人冒充记者采访,亦
已取得财务,但该证据在证明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主管故意、采
取威胁和要挟手段以及认定被告人贺延杰个人存在敲诈勒索财务
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的证明力不足。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几项指
控,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没有认定的证据之一就是今天公诉方
重新指控的双高煤矿安全事故三万元敲诈案。)
对法院不予认定的行为,公诉机关竟然重复起诉,并且提供了几
个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且不说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的问题,如果
这样的事情允许发生,那么,任何一个被告人都将永远处于一种
不安全的状态,因为今天指控他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明天检察
机关就可以提交新证据让其继续面临指控,法律所设置的种种保
障被告人的权益程序如同儿戏,宪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权的原则就
得不到现实的印证。
更为重要的是,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中,实际上是让曾经替工
证词的人重新提一遍证词,以此来作为所谓的“新证据”!而且
这些证词自相矛盾。(以下将专门展开论述。)
2、公安机关选择性侦查、公诉机关选择性指控;
从起诉书来看,检方指控被告人“伙同其他记者”,实施敲诈勒
索,那么其他记者是谁?公安机关有没有查清?如果没有查清,
能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吗?如果查清了,为什么其他记者叫什
么名字都不知道?
从法庭提交的笔录来看,公安机关对对“其他记者”是很清楚
的,甚至其他记者在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罪行”中起到了关键的
作用,但是检方却始终回避这个问题,只能有选择性指控的嫌
疑。
3、控方实行“证据偷袭”,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移送
到法院后,公安机关仍然在侦查补充证据;
我们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明确的得知,检察机关并没有对该案
进行退补,直到开庭之前,辩护人始终没有看到控方提交给法院
的指控被告人的全部证据,在开庭的过程中,作为对本案有裁判
权的法官竟然也没有获得公诉方的补充证据!而是由公诉方在法
庭上突然展示,更令人惊奇的是,公诉方提交的这些补充证据,
全部为公安机关搜集,搜集该类证据的时间,竟然是都发生5月4
日在侦查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之后,而且还有一部分证据是发生在
5月27日,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
4、根据最新实施的《刑事证据规则》,公诉方提交的大量证据,不
符合《刑事证据规则》,属于绝对应该排除的证据。
《刑事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出
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次庭审中,所有证人无一例外的没有出庭,公诉机关提交的新
证据中,也就是对要求证人的重复出具证人证言。
在起诉书第一项,双高煤矿事件中,范明超在2007年提供的证言
是:2005年底,俺街道的双高煤矿和新矿集团一煤矿出现越界开
采问题,过了两三个月,有三个记者来采访,其中一个叫刘庆
春,自称《人民日报》市场报山东记者站的记者,另外两个是什
么报社的记者不知道,三个记者当时坚决要求在报纸上报道此
事,在我和他们的协商下,他们同意不曝光,但刘庆春记者让我
们拿点加油、路费的钱,我让时任新汶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室副
主任焦于军联系双高煤矿拿来了三万给了刘庆春三个人,每人一
万元(引自〔2008〕滕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
根据这个证词,我们得知:(1)双高煤矿事件中,是刘庆春索
要加油费、路费,而不是本案中的被告人齐崇淮。(2)另外两
个记者是谁范明超并不知道。
而在公诉方提交的2011年4月19日新证据中,范明超如何描述这
个案件的呢?
范说,“我记得,当时在2007年滕州的民警来找我了解情况。另
外,我对来访记者和那个姓齐的记者印象最深,他们说话难听,
最强硬,这个姓齐的说非得曝光。我受双高煤矿的委托就和这几
个记者协商,怕他们曝光,此举会影响我们地方发展形象。姓齐
的人刚上来,非坚持曝光此事。后来经过协商,姓齐的说,不曝
光的话,他们来访花了不少路费、油钱让俺看着办,意思是如果
我们不给钱的话,姓齐的这几个记者就会曝光此事,最后俺们没
办法,双高煤矿拿出了三万元,给了这三名记者,每人一万元,
这样他们才算完。”
在这范明超这次证言中,我们看到:(1)范在第一次作证不认
识的两位记者,现在突然认识了,而且还知道姓齐;(2)范第
一次作证是刘庆春索要路费和油费,这次又成了是齐崇淮索要!
公诉机关就是拿着这样自相矛盾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敲诈
勒索!
在我们今天开庭审理此案的时候,在重庆有一个服刑犯正在静静的等
待出狱,而其出狱之前也经过了一次所谓“漏罪追诉”的闹剧。李庄
案的漏罪,无论如何,当地的公安历尽千辛万苦搜集了新罪证的,而
本案中的漏罪,却是被告人早已供述过的法院没有认定的!这真是:
闹剧天天有,鲁渝各不同,法治嘴上挂,人治任我行。
北京律师 刘晓原 王全章
2011年6月6日
〔转载自《维权网》2011-06-12;http://crd-net.org/〕
当我以被告人的身分再一次出现时,心里很悲哀,为自己悲哀。因为
我已经“光荣”地成为了“法律”的牺牲品,也为神圣的法律悲哀。
因为现在的法律已经贬值到被人玩弄于股掌之中的时代了。
本来,我是不想说什么了,但感到不说是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一、是“执法”还是“闹剧”?
2007年6月26日,我被滕州市公安局刑拘。2008年5月13日,被滕州市
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刑四年,现在枣庄监狱服刑,刑期至2011年
6月25日止,现在余刑还有20天了。
没想到的事情发生了。
2011年5月26日下午5时(17时)许,滕州市公安局侯志国、徐峰和一
个姓赵的人(此人未出示任何身分证明,我曾向他要,但他说证件正
在更换中)来监狱找我,说是了解一下情况。我积极地配合了他们,
把我知道的如实做了回答,他们回去的时间正是19时许。
第二天,(2011年5月27日)上午,滕州市检察院来了两个检察官,
又来了解情况,我依然是如实做了回答,他(她)们回去正是中午12
时许,当天下午17时许,滕州市法院即来人送达起诉书。这个速度太
快了,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再到法院,前前后后不到24小时。
这个速度,我想可能是近现代法法治史上起程序最快的案子了,应该
是刷新了一个新的纪录,这真是人间奇迹啊!但这个案子又不是使用
的简单程序。
24小时是个什么概念?是一个白天和黑夜的轮回!是一张日报的出版
周期!假如一个人从滕州市开车到北京办事24小时恐怕都回不来!但
决定我命运的一个诉讼程序,却在24小时内搞定,这真是一个黑色的
幽默!
公安机关的侦察时间呢?检察机关的审查时间呢?
《刑诉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
察院审核决定。”即:提起公诉的任何在于,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侦察
终结和自行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滕州公安局是5月26日下午17
时许和我见面,询问结束时正是19时许,他们回去后恐怕已到了法院
休息时间,而第二天公诉人是上午9时许来见我的。请问,公诉人是
怎么“全面审查”我的案件的?严肃吗?符合程序吗?
这么快的办案速度意欲何为?这恐怕傻子都看得出来!
二、是“执法”还是“治人”?
2008年5月13日滕州市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我四年刑期后,我在
法院时间上诉至枣庄中院,枣庄中院以:原判决诉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正确,量刑适当,维持了原判。
现在滕州公安机关又重启这三起案件的程序,我觉得存在以下原则性
错误。
第一点,违犯法理原则办案。法律规定:“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行
使审判的结果,一旦发生效力,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
提起诉讼。”这一法理原则,是全世界通用的。而《刑诉法》第183
条也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天,不服裁定的上诉
和抗诉期限为五天,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刑诉
法》第208条也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
裁定。”
而当时,我是上诉至枣庄中院的,行使了我的权利,而当时公安机
关,检察机关均没有抗诉,从法律原则上,这就意味着他们放弃了权
利。时隔四年,他们又对我起诉法庭不予认定的部分,法律是不能支
持的。
《刑诉法》第197条还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难道,滕州公安机关能置国
家的法律、法规而不顾,超越法律,违规办案?
审判长、审判员,您们都是专业法律工作者,我现在是监狱服刑人
员,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才能介入对我的调查,《刑诉
法》第221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
时候所没发现的罪行,由执法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而现在滕州检
察提起诉讼的是2008年5月13日前我已向公安机关坦白的,公诉机关
起诉后法庭没有认定的三起案件。在这里,我要提请审判长、审判员
注意的是:“不是没有发现的。”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难道不知道这些规定?如此,法律如何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点,三起案件都已超过法定追诉期。起诉书中第一项指控中的
“敲诈勒索”的三起案件均已超过追诉期,因为《刑法》第87条第一
款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究: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
刑的,经过五年。”而我是2008年5月13日就是因“敲诈勒索”被滕
州法院判刑四年的,以这个判决结果作参考,现在起诉的三起案件全
部超过了六年,属于不再追究的案件。
第三点,取证4年为哪般?从2007年6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时间
跨度是只差一个月即整整四年,如果公安机关这次重启对我的诉讼是
因为有了新的证据的话,实在太讽刺了,再说,这也过了追诉期,他
们连这点常识都没有?否则,只能说明是别有用心了,是他们先欲置
我于死地。
第四点、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刑诉法》第137条第二款
规定:“人民检察院审办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和其他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对起诉书中的“敲诈勒索”部分,我请求追加《人民日报、市场报》
山东记者站站长刘庆春、山东电视台记者张鲁以及贺彦杰三人,因这
三人分别是这三起事件的主要当事人。
但在这份起诉书中竟没有他们的名字,是侦察中就没有把他们列入侦
察呢?还是有意而为之?很明显,想惩罚的只是我齐崇怀一人而已。
这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闹剧、儿戏,那里还是“执法”呢?而是对神圣
法律的亵渎!是对神圣法律的强奸。
三、职务侵占不能成立
起诉书第二项指控是:“职务侵占”。
要说明这个问题,先说说记者站的体制。2003年之前,中央级报纸驻
各地记者站都是挂靠在各省主管单位,如:《检察日报》挂靠在省高
院,编制亦是主管单位编制,办公地点、工资、差旅费也由主管单位
负责。
但2003年初,中宣部,国家新闻出版局联合下发了一个号文,要求中
央、部委报纸全部转制,原则是“三脱钩”,即“与主办单位脱
钩”,由主办变主管,“人员脱钩”,全体采编人员全部改为事业编
制:“经济脱钩”实行自负盈亏。《中国安全生产报》山东记者站就
是在这个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对这种记者站,当时叫“改革站”。
当时,报社没给我一分钱,一张报纸。建站经费、办公经费、出差费
用、招待费用、工资等,全部是我自己筹措。而当时,报社给我的只
是政策,什么是政策呢?就是建站之初,报社给各记者站提供两个报
纸广告版面,让记者站拉广告,能拉多少拉多少,两个版你拉50万元
报社也不眼红,你拉1万、2万那也是你的事,报社一概不管,这个两
个广告版,报社除扣除税和一部分管理费后,全部返还记者站。这两
个版之后的其他广告,按40%提取。而记者站实行的是站长负责制,
亏盈全是我一个的事,说白了我就象建筑工地的包工头,只不过是工
地上的包工头是搞的体力活,我搞的是文字工作而已。
大家说,包工头挣的钱自己花了,那是职务侵占吗?那是劳动所得。
再打一个比方,现在各地都在搞招商引资红豆,大家知道,有的地方
还给一定级别的官员下达了引资指标,但也不是叫你白引资,条件是
引来多少资源奖励你千分之几,我曾遇到某市某局长光引资一年就获
得了200多万元,拿了这200多万元这位局长算职务侵占吗?你们指控
的我这十几万收入,正是象包工头和这位局长的钱来路一样,是我自
己的所得,怎么花完全由我个人支配。
再说我买车的情况:
这笔钱还没到帐时,我就给报社领导汇报“这笔钱到帐后,我想买辆
车”。报社总编辑完全同意,在选择车型市,彭玉敬总编说:“买辆
捷达吧,捷达皮实,各地的维修站也多,维修方便”。我给他说,济
南满街都是捷达出租车,有上万辆。最后商量的结果是买辆奇瑞东方
之子。
关于租凭合同、发票的说明。报社规定,记者站领取广告提成,请提
供一些出场费、招待费、办公费等发票冲账。但这次我一下子要领十
几万的提成,到哪里去找这么多的发票,但没有这些发票又不给钱,
我就天天给报社打电话催这笔钱尽快给我。记者站有报社的两个部门
领导,一是记者部,一是广告部,而这笔钱是在广告部手里掌控,广
告部副主任陈波、记者部主任周惠生先后通知我说:“你想法弄个租
房、租车的发票来报吧,但千万要附一份租凭合同,这样才行”。当
时我也想不通,领我自己的钱还要这样麻烦?是不是报社现在经济紧
张,我的这笔钱让他们用了等等。很惦记这笔钱什么时候领到手。
他们给我出了这个主意后,当时我也蒙了!我到哪里找这些发票?谁
给我开?但没这些发票,报社不返还给我广告提成。
当时,记者站已运行了二年多,没有一分钱进账,是艰难运行,等米
下锅的状态,无奈,只好硬着头皮找到《新山东》杂志社主编明杰开
了两张发票,并在租凭合议上盖了章。
要说责任,那也是报社的问题,是体制的问题。我的行为只是职务行
为。
两张发票和两张租凭合同的作用是,用他们我把我该得到的钱领到了
手。
有个情况需在这里说明,我这个人眼里揉不得半点沙子,之后,我办
了一件吃里扒外的事,直到今天我也感到困惑,困惑自己该不该办:
我匿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了报社弄虚作假的情况,还留下了我的
电子邮箱,告诉他们如需求证和反馈,请给我联系,但至到我被捕高
检也没有反馈信息。
这件事在这里说出来,我知道是上不得台面的,可能有的人对我的人
品大打折扣,说报社给你提供这么好的工作平台,你还害报社,我觉
得不是这样,报社给我提供平台是一回事,报社违规又是另一回事,
完全是两码事。
没有今天公诉机关起诉我“职务侵占”,我恐怕永远不会说出这件
事,在此我说出这个秘密,是想让审判长、审判员对我有一个理性的
认识。
还有,我被捕后,报社还欠我4.6万元的广告提成,当时,是我的家
属和律师来滕州市看守所会见室,让我写了授权书,我家属才去报社
领了这笔款,公安机关的徐峰在场,这笔钱我家属领回去怎么花?完
全是她自己的事,按照你们的逻辑,我家属花这笔钱还要有文件?还
要什么人批准?她如果花了,你们还能也以“职务侵占”起诉她?滕
州检察院起诉我“职务侵占”真是应了那句古语:“欲加之罪,何患
无辞”。但这“罪”起码能说得通才能障人耳目,现在却是赤裸裸的
了,连块遮羞布都没有了。
我知道法律上对“职务侵占”是如何定义的,我的理解是:“侵占”
就是:不是自己的东西,不是自己的财产,强行占为己有了,而所谓
的“职务侵占”就是利用自己职务把公家的财物划归自己名下。
审判长、审判员,我这十几万却不是公家的,而是我自己的,我拿来
花,还有错吗?更何况罪呢?罪从何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我寄希望于法
庭给我一个公正的结果。
谢谢您们!
齐崇怀
2011年5月30日
〔转载自《维权网》2011-06-12;http://crd-net.org/〕
齐崇淮涉嫌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刘晓原、王全章
┌──────────────────────────┐
│ 对同一个行为重复起诉 │
│ 违犯了法律常识和国际上禁止双重处罚的原则 │
│ │
│ ──齐崇淮涉嫌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
└──────────────────────────┘
审判长、审判员:
让我们直奔主题:
一、事实部分
☆关于“敲诈勒索罪”
1、公诉人提交的任何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明被告人采用了要挟、威
胁的方法主动索要财物,基本上都是地方政府、党委宣传部门主
动公关“灭火”,这实际上是一种行贿行为;
公诉人指控,A、2005年底,被告人齐崇怀与他人冒充记者,至
山东省新泰市新汶镇双高煤矿,就该矿越界开采造成人员伤亡事
件进行采访,以将此事在新闻媒体曝光相要威,索要新汶镇双高
煤矿人民币三万元;B、2006年4月,被告人齐崇怀与他人冒充
记者,至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辛绪淀粉厂,就该厂玉米储存罐崩
裂压死人事件进行采访,而后撰写失实文稿并以在报刊发表相威
挟,索要滕州市东郭镇辛绪淀粉厂人民币四千元;C、2006年11
月份,被告人齐崇怀与他人冒充记者,至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
民医院,就该院一起医患纠纷进行采访,而后以其撰写的负面文
章在新闻媒体中曝光相要挟,索要嘉祥县人民医院人民币15,000
元。
从被告人被指控的数起案件的发生、发展看,基本上遵循了这样
的模式:某地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人齐崇淮得到消息后亲自赶到
现场或者安排人前往现场,地方政府宣传部门在现场接到采访
者,采访者写完稿件,发表之前请有关部门核对,有关部门开始
组织人员公关,随后发生了金钱往来,采访者放弃了新闻报导。
2、在这样的模式中,被告人齐崇淮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而地
方政府和党委的“宣传部门”又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宪法和法
律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宪法》
和法律保护举报者,被告人作为媒体工作人员,更有权利和条件
获取一些违法事件的更深入的信息,因此,其前往现场的,采
访、写稿都是合法的,而且在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记者,公诉
人单方面强调被告人冒充记者跟其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因为敲
诈勒索罪并不以“冒充记者身分”为构成要件。
那么,被告人要求新闻宣传部门对“稿件”进行核对和反馈是不
是一种要挟和勒索?媒体为了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往往要采集正
反两个方面的信息,这是媒体人员为了保证新闻的客观性所做的
必要而正常的工作,如果媒体人员听取正反两方面的意见构成对
一方的要挟,那么,法庭上法官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是不是也构成
对控诉方的要挟呢?
从庭审当中展现的很多笔录来看,正是由于相关宣传部门看了稿
件后,怕影响到本单位或本政府的形象,而主动产生了“给钱”
的意识。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有“拿不到钱就曝光、拿到
钱就不曝光”的以财物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而宣传部门以各种方
式、各种途径给了被告人财物,这又是什么行为?这实际上是一
种“行贿”行为,而且这种行贿还带有某种程度上的强迫性。
从被告人承认的几项费用来看,实际上是被迫接受了一种“贿
赂”,也就是“被受贿”,既然是被动的给予财务,就不符合敲
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否则如果按照公诉人的逻辑,那么“盗窃
犯”也可以用“贪污犯”来指控了。
3、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害人的证据,同时政府和党委宣
传部门也永远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者;敲诈勒索罪
必须有被害人,令辩护人感到惊奇的是,公诉方提交的证据目录
中,竟然没有一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
而实际情况是,在一些安全事故发生的时候,媒体记者进入采访
就等于进入了一个危险地带,一是事故发生地的企业单位,一个
是当地政府、党委的宣传部门。他们以各种方式对事件采访者进
行围追堵截。最常见的就是采取“封口费”的方法灭火。譬如滕
州市辛绪淀粉厂玉米罐砸死人的事件。
那么在这些事件中,是政府被敲诈了吗?
如果不是,为什么政府对事件反应的那么积极?如果政府被敲诈
了,为什么政府不当场就报案,通过其强大有力的公安机关当场
对这些敲诈勒索犯们采取措施?!
在现代社会,政府机关永远不可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否则,这
个国家的公民将面临这样的危险:任何一个试图批评政府的人、
或者试图通过政府获得赔偿的维权者都将面临敲诈政府的指控。
这将意味着政府解决矛盾、化解社会危机功能的丧失。
☆关于职务侵占罪
1、记者站不是一级单位,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用假合同和发票报销了记者站18万元的财
产,需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一个前提是所侵占的财物必须属于单
位,作为一个单位,又必须具备一些要素,譬如有自己的名称,
公章,财务制度,营业场所,营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等。
被告人齐崇淮所在的记者站,在创立之初只有其自己一个人,没
有对公帐户,没有自己的财务,实际上就是一个人的记者站,根
本算不上一个单位,既然算不上一个单位,又何来侵占单位的财
物呢?
2、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来看,报社和齐崇淮所在的记者站是一种挂
靠关系,公诉方指控的被告人侵占的财产属于个人所得;
被告人齐崇淮获得广告收入之后,除去上交的管理费和报社留存
费用后全部返还个人,被告人有权自由支配。报社没有给齐崇淮
支付一分钱工资,也并没有为齐崇淮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把齐崇
淮纳入事业单位编制,报社和齐崇淮实际又存在某种雇佣关系,
完全靠拉业务赚提成,当报社把单位的收入以齐崇淮为名进行汇
款的时候,实际上报社已经完成了单位内部的收入分配,就是归
齐崇淮个人所得,并非单位财产。
反过来说,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款项属于单位的公共财产,
收款人应该是山东记者站,被告人所在单位不应该向齐崇淮个人
汇款。同时报社如果认为被告齐崇淮侵占单位的财产,应该会主
动报案。在被告人所在单位解除和被告人的聘任合同后,没有办
理任何财务交接手续,长达五年的时间,报社至今也没有报案,
怎么能认定被告人侵占的是单位财产呢?
3、被告人提供不真实的合同与发票领取汇款的行为是单位内部的违
规行为,责任在单位;
被告人为了领取个人业务提成,提供了不真实的合同和发票,虽
然有过错,但是责任在报社,被告人是按照报社的要求提供发
票,不应该将此推到被告人身上。在实践当中,很多单位为了避
税,要求领钱人提供各类发票,但不能以此来证明汇款到个人账
户上的钱反而不是个人的。
☆关于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即不属于漏罪,也不是新罪。
公诉机关承认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一直强调对被告人的指控属
于漏罪,并且找到了新证据,重新起诉,那么什么叫漏罪,是指人民
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判决宣告以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其他
没有判处的罪。
那么在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有“罪行”,在公安机关第一
次对被告人采取措施的时候,被告人已经全部交待。其中第一起双高
煤矿伤亡事故敲诈的指控,原审的判决已经否定了其证明力(见下
文),原审的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判处”,当然不能算漏罪,而且
公诉机关在当时也没有提起抗诉,实际上等于丧失了法律上的起诉
权。如果按照公诉方理解的“没有判处”就是没有定罪的话,那么是
不是对公诉方提交的任何指控法院都必须判处有罪才叫判处呢?那么
法院还有设置的必要吗?直接让公诉机关判处不就完了吗?
二.程序部分
1、违反了禁止双重处罚的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个人的
同一个行为,不得重复追究,即使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得重复追
究。比如,对被告人开始以抢劫罪起诉,后被宣告无罪,然后对
同一个行为又以抢夺罪再一次起诉,根据该原则的规定就不允
许。二是对于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或者宣告无罪,都意味着诉讼的
终结,都不允许再追诉。如果对被告人定了罪,当然不能再对他
进行追诉,但是,如果已经对他宣告无罪,也就不允许再进行追
诉、惩罚。
同时,我国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
国,该条第七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已经依照一个国家的
法律和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的,就不得以同一罪名
再予审判和惩罚。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同一个人因为同一个行为
不得遭受两次审判或者惩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所谓的几项“罪行”,在2007年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都已经全部供述过,更为重要的
是,在2008年滕州法院作出的〔2008〕滕刑初字第179号判决
书,赫然写道:被告人齐崇淮、贺延杰同他人冒充记者采访,亦
已取得财务,但该证据在证明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主管故意、采
取威胁和要挟手段以及认定被告人贺延杰个人存在敲诈勒索财务
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的证明力不足。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几项指
控,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没有认定的证据之一就是今天公诉方
重新指控的双高煤矿安全事故三万元敲诈案。)
对法院不予认定的行为,公诉机关竟然重复起诉,并且提供了几
个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且不说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的问题,如果
这样的事情允许发生,那么,任何一个被告人都将永远处于一种
不安全的状态,因为今天指控他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明天检察
机关就可以提交新证据让其继续面临指控,法律所设置的种种保
障被告人的权益程序如同儿戏,宪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权的原则就
得不到现实的印证。
更为重要的是,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中,实际上是让曾经替工
证词的人重新提一遍证词,以此来作为所谓的“新证据”!而且
这些证词自相矛盾。(以下将专门展开论述。)
2、公安机关选择性侦查、公诉机关选择性指控;
从起诉书来看,检方指控被告人“伙同其他记者”,实施敲诈勒
索,那么其他记者是谁?公安机关有没有查清?如果没有查清,
能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吗?如果查清了,为什么其他记者叫什
么名字都不知道?
从法庭提交的笔录来看,公安机关对对“其他记者”是很清楚
的,甚至其他记者在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罪行”中起到了关键的
作用,但是检方却始终回避这个问题,只能有选择性指控的嫌
疑。
3、控方实行“证据偷袭”,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移送
到法院后,公安机关仍然在侦查补充证据;
我们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明确的得知,检察机关并没有对该案
进行退补,直到开庭之前,辩护人始终没有看到控方提交给法院
的指控被告人的全部证据,在开庭的过程中,作为对本案有裁判
权的法官竟然也没有获得公诉方的补充证据!而是由公诉方在法
庭上突然展示,更令人惊奇的是,公诉方提交的这些补充证据,
全部为公安机关搜集,搜集该类证据的时间,竟然是都发生5月4
日在侦查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之后,而且还有一部分证据是发生在
5月27日,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
4、根据最新实施的《刑事证据规则》,公诉方提交的大量证据,不
符合《刑事证据规则》,属于绝对应该排除的证据。
《刑事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出
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次庭审中,所有证人无一例外的没有出庭,公诉机关提交的新
证据中,也就是对要求证人的重复出具证人证言。
在起诉书第一项,双高煤矿事件中,范明超在2007年提供的证言
是:2005年底,俺街道的双高煤矿和新矿集团一煤矿出现越界开
采问题,过了两三个月,有三个记者来采访,其中一个叫刘庆
春,自称《人民日报》市场报山东记者站的记者,另外两个是什
么报社的记者不知道,三个记者当时坚决要求在报纸上报道此
事,在我和他们的协商下,他们同意不曝光,但刘庆春记者让我
们拿点加油、路费的钱,我让时任新汶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室副
主任焦于军联系双高煤矿拿来了三万给了刘庆春三个人,每人一
万元(引自〔2008〕滕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
根据这个证词,我们得知:(1)双高煤矿事件中,是刘庆春索
要加油费、路费,而不是本案中的被告人齐崇淮。(2)另外两
个记者是谁范明超并不知道。
而在公诉方提交的2011年4月19日新证据中,范明超如何描述这
个案件的呢?
范说,“我记得,当时在2007年滕州的民警来找我了解情况。另
外,我对来访记者和那个姓齐的记者印象最深,他们说话难听,
最强硬,这个姓齐的说非得曝光。我受双高煤矿的委托就和这几
个记者协商,怕他们曝光,此举会影响我们地方发展形象。姓齐
的人刚上来,非坚持曝光此事。后来经过协商,姓齐的说,不曝
光的话,他们来访花了不少路费、油钱让俺看着办,意思是如果
我们不给钱的话,姓齐的这几个记者就会曝光此事,最后俺们没
办法,双高煤矿拿出了三万元,给了这三名记者,每人一万元,
这样他们才算完。”
在这范明超这次证言中,我们看到:(1)范在第一次作证不认
识的两位记者,现在突然认识了,而且还知道姓齐;(2)范第
一次作证是刘庆春索要路费和油费,这次又成了是齐崇淮索要!
公诉机关就是拿着这样自相矛盾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敲诈
勒索!
在我们今天开庭审理此案的时候,在重庆有一个服刑犯正在静静的等
待出狱,而其出狱之前也经过了一次所谓“漏罪追诉”的闹剧。李庄
案的漏罪,无论如何,当地的公安历尽千辛万苦搜集了新罪证的,而
本案中的漏罪,却是被告人早已供述过的法院没有认定的!这真是:
闹剧天天有,鲁渝各不同,法治嘴上挂,人治任我行。
北京律师 刘晓原 王全章
2011年6月6日
〔转载自《维权网》2011-06-12;http://crd-ne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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