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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律师对刑诉法修正案审议程序提出法律意见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2/03/13 | 3/13/2012


(维权网信息员陈平报道)杭州律师、人大独立参选人王成,曾为江西新余刘萍等独立参选人提供维权法律帮助。在刑诉法修正案即将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付诸表决之际,王成运用自己精湛的法律知识和功底,对刑诉法修正案从提出到审议的过程进行研究,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国人大会议召集人""全国人大主席团的召集主持人""法律案提案人"三重角色的混合,导致修法程序违法,而作为提案人,改变提交大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内容,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建议立即停止对刑诉修正案草案的审议。

王成律师的《"提案人"越权?――略谈刑诉法修改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重角色的混合导致的修法程序违法问题》文如下:

"提案人"越权?刑诉法修改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国人大会议召集人"、"全国人大主席团的召集主持人"、"法律案提案人"三重角色的混合,导致修法程序违法。

【全国人大会议召集人】
    根据《宪法》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可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负有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的职责。

【主席团】
 但根据《宪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可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的确负有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的职责,但会议开始后主持会议的并非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是"主席团"。

当然,选举产生的主席团其成员,尤其是"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的常务主席成员,其实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这就意味着二者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
本次人大会议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是:
吴邦国 王兆国 路甬祥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韩启德 华建敏 陈至立(女) 周铁农 李建国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维吾尔族) 蒋树声 陈昌智 严隽琪(女) 桑国卫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法律案提案人】
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可知:对于《刑事诉讼法》这样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无权做修改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这个修改权。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次刑诉修改中的角色是什么?答案:刑诉修正案的"提案人"。
     
【刑诉修正案的草案是什么时候提出的?】
    根据《立法法》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可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时间应该是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
但实际上,在本次人大会议开始之前的预备会议上通过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议程》中已经决定:"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这是为什么呢?

再看《立法法》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原因找到了:这个刑诉修正案草案,是在本次会议之前就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委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了。

根据王兆国副委员长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草案的形成过程是: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在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与中央政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共同研究,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稿。2011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11年12月,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已趋成熟。会议决定将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法定程序,于今年1月11日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发送全国人大代表进行阅读讨论。代表们总体赞成修正案草案,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代表们在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提请大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根据这个说明可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先后有一审稿、二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的"现在提请大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即"事实上的三稿"。

 【"提案人"有权改变已经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吗?】
再看《立法法》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综上可知已经提交大会审议的法律案,其审议的发展过程是:提案人作说明――代表团审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会议――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和法律草案修改稿――代表团审议――法律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很明显,绝对没有允许提案人改变其提交审议的法律草案内容! 

而在本次刑诉修正中,作为提案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1月交给人大代表的草案是二审稿,在38大会审议时,提交的却是进一步修改后的"事实上的三稿",这明显是违反《立法法》的法定程序的!

【程序违法绝对应该杜绝!!!】
综上可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人,又是大会主席团的的核心组成人员、主席团会议召集主持人,还是本次刑诉修正案(草案)的提案人,一身兼任多种职能,自己主导自己提起的法律案的审议,容易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合、越权。
刑诉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应该有充分时间交由全社会讨论,并注意听取社会的核心反对意见。在如此重要的法律修订过程中,出现严重的程序违法,这是不应该,必须予以纠正。

故再一次提出意见:本次全国人大会议应该停止对刑诉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留给下一次全国人大会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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