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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珍、郭莲辉律师关于秦永敏被非法拘禁致最高检的控告书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2/12/04 | 12/04/2012


 

控告人:肖国珍,北京律师,联系电话:15210442636
郭莲辉,江西律师,联系电话:13807078509
被控告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公安分局及相关责任人。

请求事项:

一、立即无条件释放秦永敏;
二、追究被控告人及相关责任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如有其他犯罪,应一并处罚)、行政责任;
三、被控告人向秦永敏提供补救与及时、公正、充分的赔偿,赔礼道歉,并保证类似事件不再发生。

事实和理由:

20121030,控告人肖国珍律师收到秦永敏先生于当日915分发出的信息:“当局来人找我,具体情况不明,我可能被失踪。”随后,她多次试图与秦永敏联系,迄今未果。

控告人获悉,翌日上午,有网友前往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公安分局新沟桥派出所,询问秦永敏的情况,有警官表示:“敏感”期间(应指临近十八大)不要问东问西;秦永敏人身安全有保障、何时出来未知;并威胁网友不要与秦永敏在一起,以免“引火烧身”。
自此,秦永敏与外界失去联系,至今已达35天。

鉴于:秦永敏自201011月刑满获释以来,多次被以莫须有的“罪名”,遭青山区公安分局无故抓捕、抄家;
鉴于:此次,当局对秦永敏限制人身自由、拒绝透露其下落,无任何法律依据,无法定程序,无法律手续;
鉴于:秦永敏已公开声明其“没有任何必要潜影藏行故意失踪”、“绝对不会自杀”——控告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武汉警方对秦永敏限制人身自由是非法的;秦永敏系被强迫失踪。
“鉴于今日中国的严峻时局”,秦永敏曾委托两控告人为其“提供各种法律帮助”。

作为秦永敏的受委托人,我们曾经“乐观”地估计:秦永敏将如其他“敏感”人士一样,十八大结束即能恢复自由;为了委托人的当时“利益”,我们曾经暂时放弃控告。

现实告诉我们:不能再等待。等待就是放纵。

我们认为:正是由于人们的“等待”、“宽容”甚至恐惧,以公权力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行为,正在由偷偷摸摸日益发展到明目张胆。
我们认为:武汉警方的违法行为,是在制造恐怖,让每一个国人感到不安全——李旺阳“自杀”后,包括秦永敏在内的人们纷纷发表不自杀声明,即为例证——若不立即制止公权力违法,恐怖将继续在这片国土上蔓延。
我们认为:秦永敏是中国的良心。以侵犯人权的方式实施维稳,就是无视宪法、践踏法治,其结果必然是破坏稳定。
我们认为:一个人一旦被失踪,所有的法律保护都将荡然无存,失踪者将处于无助状态。强迫失踪的行径,损害了一切尊重法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社会之基本价值观念。
我们认为:为秦永敏的权利控告滥权者,就是在为国人的自由代言。
我们认为:秦永敏应当是被警方保护的对象,而非打压的对象,一如其他守法公民。
我们认为: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罪恶,并不因其“流行”而变得正当,并不因为“敏感”而变得合法。
我们认为:哪怕斯世只有一个良心犯,也已嫌多。为建设法治中国,我们对侵犯人权的任何行为,必须零允许、零容忍。

20101222,联合国《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正式生效,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任何人有免遭强迫失踪的权利。无论中国是否加入此公约,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失踪,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这是不言自明的人类共识,也是一国是否法治国家的重要尺度之一。

我们还认为:确保控告人、辩护律师、以及参与调查的人得到保护,不得因举报、控告、提供证据而受到任何虐待、恐吓、监禁,亦属法治题中应有之义。

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特此依法提出控告,望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控告人。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 肖国珍 郭莲辉
2012124(宪法日)

附:
一、《秦永敏不自杀及委托律师的公开声明》复印件
二、秦永敏身份证复印件
三、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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