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子夕报道)9月4日,人权律师隋牧青、蔺其磊就多次会见郭飞雄(杨茂东)未果,办案单位设置种种障碍阻止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及天河区看守所)阻止、拒绝原告行使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此违法行为。
郭飞雄8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刑事拘留,外界直到17日才获知这一消息。随后,隋牧青律师先后四次前往天河区看守所会见郭飞雄都遭到阻止,为了依法行使律师的权利,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隋牧青律师同时也担忧,在天河区法院,一般的行政诉讼案都很难得到立案,现在对天河公安分局提起行政诉讼,其立案的希望并不乐观,或者即使立案,若想得到公正的结果恐怕也非常之难。
附:行政起诉状
原告:隋牧青,男,46岁,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910139855、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耀中广场B座34楼,电话:13711124956原告:蔺其磊,男,43岁,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726859.电话:18639228639.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金卫,局长。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廋狗岭路613号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潘伟其
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五号大院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廋狗岭路613号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潘伟其
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五号大院
请求事项:
1、依法确认二被告阻止、拒绝原告行使律师会见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违法行为.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开庭时确认)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依法确认二被告阻止、拒绝原告行使律师会见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违法行为.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开庭时确认)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8月19日11时,原告隋牧青持委托书、律师所会见专用介绍信、律师证前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看守所要求会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嫌疑人杨茂东,看守所工作人员称需预约登记,同时承诺48小时内安排会见。2013年8月21日10时25分,原告隋牧青再次来到天河看守所,却被告知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才能会见。隋牧青提出异议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分局“)两位警员赶到看守所,向隋牧青送达了穗公(天)不准见字【2013】822号《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因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嫌疑人杨茂东,同时涉嫌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办理的黄文勋、袁小华、袁兵等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会见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不准予申请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杨茂东。
2013年8月19日11时,原告隋牧青持委托书、律师所会见专用介绍信、律师证前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看守所要求会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嫌疑人杨茂东,看守所工作人员称需预约登记,同时承诺48小时内安排会见。2013年8月21日10时25分,原告隋牧青再次来到天河看守所,却被告知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才能会见。隋牧青提出异议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分局“)两位警员赶到看守所,向隋牧青送达了穗公(天)不准见字【2013】822号《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因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嫌疑人杨茂东,同时涉嫌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办理的黄文勋、袁小华、袁兵等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会见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不准予申请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杨茂东。
鉴于该在《决定书》所述理由依法显然不能成立,该案律师会见当事人无需申请批准,故二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9时一同到天河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要求会见杨茂东,但再次被天河看守所拒绝。再赴天河分局试图与之沟通被拒。2013年9月3日,原告隋牧青第三次前往天河看守所尝试会见当事人杨茂东,仍然遭拒。
综上所述,二被告肆意侵犯二原告的律师会见权,践踏国家法律制度,为维护二原告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隋牧青、蔺其磊
2013年9月4日
2013年9月4日
0 评论:
Speak up your mind
Tell us what you're think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