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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律师:越是黑夜,越要闪耀——杨茂东(郭飞雄)被指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辩护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4/12/18 | 12/18/2014


表现得如此粗暴和野蛮的法庭,审判长,审判员:

以下是我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检察员杨帆、公诉人王宇、刘力骏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人再次以杨茂东辩护人的身份,正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报案、控告本案在起诉书上署名的检察员杨帆、出庭的公诉人王宇、刘力骏触犯《刑法》第399条,对明知无罪的杨茂东、孙德胜而使他们受到刑事起诉,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本人报案、控告的证据是本案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理由是:任何一个稍有法律常识,具备基本良知的人,在认真审查过这全部的案卷材料之后,在经历了今天的法庭调查之后,都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杨茂东、孙德胜无罪。
  
请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

第二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办案机关藐视法律尊严,践踏程序权利,破坏法律实施,侵犯基本人权

一、违法管辖
  
本案从一开始立案,管辖就是错误的、违法的。起诉书称《南方周末》报社门口的人群聚集时间是201316日至9日,地点是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周边,则依法应当由越秀区公安分局立案管辖,但是本案却是天河区公安分局在201317日即立案,这就表明,本案是对人不对事,根本就是以《南方周末》报社门口的人群聚集事件为借口,行非法打压迫害杨茂东之实。
    
二、侦查阶段非法剥夺杨茂东与律师会见的权利

杨茂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第一句话,就是要委托律师,并提供了要委托的隋牧青律师和蔺其磊律师的联系方式,并要求立即会见律师,但是办案单位未予理睬,也没有依法通知律师。在侦查阶段,隋牧青律师和蔺其磊律师也多次到天河区看守所依法要求会见杨茂东,但均被天河区看守所和天河区公安分局以各种借口非法拒绝。

三、不能放风,监室拥挤,构成酷刑

201388日被刑事拘留羁押到天河区看守所,直到今天,杨茂东已经连续470余天不能放风,如此羁押违反了《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每日应当有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另外,杨茂东长时间与30余人同时被羁押在只有30平方米左右面积的监室,非常拥挤,违反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米”。以上两项,给杨茂东造成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构成酷刑,违反已经对中国生效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四、押解虐待、酷刑

天河区法院法警在三次押解杨茂东前往天河区法院参加庭前会议、开庭的往返途中,包括这次来开庭的路上,故意反铐、戴脚镣、戴黑头套,并且故意将手铐脚镣紧戴使铁条陷进手、脚的肉里,这是丧失人性的虐待、酷刑,违反了已经对中国生效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五、将本应同案审理的案件分案审理
  
案卷材料中多处法律文书将湖北赤壁法院受理的袁兵、袁小华、黄文勋三人被指控煽动巅覆国家政权案件(有时罪名又变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广州天河法院受理的刘远东被指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称为另案处理的同案。既然是同案,就应当一案审理。人为分开,是何用意?又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证人不出庭,证人被旅游,证人被绑架
  
在一个基本依靠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警察的证言来支撑指控的案件中,公诉人却没有提请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而在辩护人向法庭申请通知多名控方证人出庭,并已经说明这些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与其他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况下,法庭却没有通知一名证人出庭作证,甚至至今没有对于辩护人的申请给予任何答复。而本来准备出庭的三名辩方证人刘四仿、区少坤(广州区伯)、吴杨伟(野渡),却在昨天被旅游、被绑架、被失踪。究竟是谁如此惧怕证人出庭作证?一个不让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会是一个公正的法庭吗?

七、天河区检察院在对本案审查起诉时,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却在补充侦查没有增加任何实质补充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起诉,涉嫌徇私枉法。

八、不准辩护律师复制视听资料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复制案卷材料,起诉书亦标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6、视听资料”,但是天河区法院却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理解和执行法律,百般借口,就是不准辩护律师复制视听资料,严重侵犯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严重影响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
    
九、庭审中剥夺当事人及辩护人发言权利
  
本案审判长郑昕在庭审中滥用指挥庭审的权力,多次强行非法打断被告人、辩护人的正当发言,连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回避的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都不让说完,就声称听清楚了,就强行中止被告人、辩护人完全正当的发言;强行剥夺被告人自我辩护机会,强行不准被告人发表自我辩护意见(不准杨茂东说完自我辩护意见),令法警抢劫了杨茂东的辩护词和最后陈述,非法剥夺了杨茂东最后陈述的权利,践踏诉讼程序,破坏法律实施。
  
十、秘密审判,非法审判

公开审判的意义就在于让人能够旁听,但是本案,法院外面有大量的人想要旁听却被挡在了离法院大门还有几百米的大道路口之外,而审理却使用了一个非常小的法庭,两名当事人的亲属一共只获得了三张旁听证,其余十五名不知道从哪儿来的、由天河区法院提供午餐和晚餐的不明身份男女占据了法庭绝大部分的旁听席,但是庭审过程中他们却多人多次地在睡觉!在辩护人多次要求更换更大的法庭,以使外面想要旁听的人能够旁听,以使本案真正公开审判,以使本案真相昭告天下,但是法庭却拒不安排,这是对公开审判这一基本法律精神的粗暴践踏。
  
而法庭强行连续审理近18个小时,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获得休息的基本人权,对当事人构成疲劳审判(也是一种酷刑),因而审判完全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

在一个案件中,公权力如此多的违法行为,践踏法律,破坏法治,肆意侵犯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践踏公民基本人权,触目惊心,令人发指。

第三部分:本案不存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事实

一、宪法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宪法》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法律保障。
  
即便《宪法》不规定这样具体的内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也是一个国家和社会公民天然应当享有的权利。
  
发生在2013年初的“南周事件”中《南方周末》报社门口的人群聚集声援《南方周末》报社及其编辑记者,就是中国的公民们自发地行使公民言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完全合法的公民宪法权利、政治权利的行使、实践。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一切法律与《宪法》抵触都无效。所以,《刑法》第291条以及其他类似的条文,当然受到《宪法》的规制,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罪名的指向,不得妨碍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公共场所的日常秩序,在必要的时候,必须让位于公民言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宪法权利、政治权利的行使,不得以《刑法》291条及类似的条文,来限制、阻止、妨碍、惩罚公民行使宪法权利和政治权利。

二、公共场所,秩序
  
《刑法》第291条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是指符合公共场所应用目的的一种有序。此条所指称的公共场所,其中的公园、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除了其日常的使用目的(比如运动场主要用来开办运动会、举行运动赛、公园主要用来供人们休闲游乐)之外,其应当还具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用以满足公民行使言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需要,当这些场所用于行使上述宪法权利的时候,其秩序就不再是其日常的秩序,而是进入到一种新的状态中的新的秩序,即发表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此时的秩序与这些场所日常的秩序显然不同。
  
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周末》报社门口两侧的人行道,在201316日至9日这段时间,其功能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人行道,而是公民自发聚集的一场集会、游行、示威的进行场地,此时其人行道的法律地位应当适当地让位于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场地的法律地位,其供人行走的人行道的功能应当适当地让位于集会、游行、示威的功能。所以,在一个正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行道中,人们的行走通行只是受到了较轻影响、人行道并没有被阻断、人们还能行走通行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认为人行道的秩序受到了情节严重的扰乱。
  
而进出《南方周末》报社大门口的通道,与人行道是交叉重叠的,此时的通行原则是相互礼让,一方使用时另一方避让,那么,当报社大门口关闭没有车辆进出时,交叉地带就属于人行道,人们在此地带的活动,也应依前述情形进行评判。

三、起诉书本身所描述的事实就表明本案不具备犯罪要件
  
根据《刑法》第291条条文的规定,以及权威刑法理论通说,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点:第一,聚众扰乱的行为;第二,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以上两项均需要情节严重。
  
而起诉书对于第一起事实《南方周末》报社门口的“聚众扰乱”的事实描述,缺少“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起诉书对于第二起事实“八城快闪”以及南宁、上海的“街头举牌”的描述,只陈述“在岳阳还阻碍民警执法,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岳阳这一次后面专门说,此处只说起诉书如此描述,本身就表明了在其他七个城市、以及南宁、上海,并无“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事实。

四、起诉书将网络宣传指称为犯罪事实,是在颠覆国家法律,是在破坏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
  
起诉书在描述《南方周末》报社门口人群聚集的事实时,称“事后,被告人杨茂东在境外媒体发表多篇对‘南方周末新年献辞事件’的评论”;在描述“八城快闪”活动的事实时,称“先后在上述八个城市‘街头举牌’、拍照,并将照片上传至互联网,营造虚假表象”。
  
起诉书将“发表多篇评论”、“拍照、并将照片上传至互联网”列为杨茂东、孙德胜的犯罪事实,这是典型的文字狱,是对言论自由的思想迫害,也完全违背我国刑法规定:现行有效的《刑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必须是现实的物理空间,而不可能、也不能是虚拟的网络空间。

五、“南周事件”
  
1、“南周事件”事出有因。
  
其起因是曾经拥有卓著名望的《南方周末》报纸2013年新年献词出来前后,该报编辑记者曝出新年献词被行政官员违规、非法篡改,引爆民众愤怒,从而成为公共事件,无数热爱《南方周末》的读者自发前往《南方周末》报社门口表达对于《南方周末》报社以及其编辑、记者的支持。

2、杨茂东参与201315日、6日的聚餐,不是预谋集会。

起诉书将201315日、16日的两次聚餐混同为一次,连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查清。这两次聚餐都是朋友之间的聚会;这种聚餐在广州以及其他任何一个城市都是再正常不过的朋友相聚;关心时政的人们讨论正在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是完全正常的;席间有已经到过现场举牌声援的人士分享举牌经历;有人自发提出要去举牌;杨茂东表示认同,在场也没有人会有异议;每个人完全都是基于自由意志决定要去声援《南方周末》,说杨茂东策划鼓动他人前往举牌、演讲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相左。

3、声援现场无扰乱秩序之情形。
  
当庭播放的经过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精心剪辑的视频(这种经过大量剪辑、拼接的已经不能保证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视听资料显然是不能做为指控证据使用的)——有理由认为这已经是公诉机关能够拿得出手的最能够用来指控杨茂东的证据——恰恰就是能够证明杨茂东完全无罪的证据,在这些视频中,显示虽然有不少人聚集,但是人群完全是多中心的,即使在杨茂东演讲时,也只是有二、三十人围着他听,其他大部分人并没有以他为中心,这就足以否定杨茂东是聚众的“首要分子”;现场有多辆警车、多名警员出现在视频中,但是没有任何警员“依法执行职务”要求聚集人员离开的记载、反映;现场人行道上虽然有一定程度的拥挤,但是行人通行完全没有任何问题;公诉人以有一辆自行车从主干道上骑行为由认为人行道的通行受到了影响,这是显然不能成立的,因为自行车当然不能在人行道上骑行,它本来就应当在主干道的边上骑行。
  
南方报业集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欲证实其大门口秩序在201316日至9日受到影响,封闭了大门,另开了小门出入。而根据这一份情况说明,其是201316日或者7日上午就自行封闭了大门,另开了小门,这个时候,杨茂东根本就还没有到过现场(杨茂东是17日下午三点左右才到达现场的),则南方报业集团因门口秩序受到影响而封闭大门的后果与杨茂东何干?并且,从视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南方报业集团大门口的通行并没有受到任何严重的影响,首先是在大院里面上班的人可以自由进出;其次,所有证据没有显示车辆通行受阻,并不能排除南方报业集团如果不过度反应封闭大门、在保持大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人们会让行进出车辆,从而使其车辆进出通行不会受到影响;第三,也正是因为南方报业集团自行关闭了大门,才使得有一些人站到了大门口,这时因为没有车辆通行,所以不可能对其大门口的秩序造成扰乱。
  
另外,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一份证据用以证明起诉书所称的“受杨茂东指使的”袁兵、袁小华二人的举牌行为对现场的秩序造成了扰乱。
    
六、“八城快闪”
  
1、“快闪”。
  
“快闪”是网络时代所诞生的一种新的宣传方式,其运行方式是现场迅速出现迅速离场,拍下照片或者视频上传网络进行宣传。“快闪”这种方式本身就注定不会给现场的秩序造成破坏,更不会造成严重的破坏。
  
2、“八城快闪”活动旨在敦促全国人大批准中国政府已经签署十五年有余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呼吁、要求官员公示财产,这是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是公民在依法监督政府官员。
  
3、“八城快闪”活动,除了岳阳之外,其余七个城市,以及孙德胜在南宁,均是选择人流较少、场地开阔空旷的地点,快闪快离,拍照上网,对现场秩序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上百人的证人证言,都表明快闪活动只是在现场停留了不长的时间,并无多少人围观聚集,公诉人出示的上百张活动的照片均显示拉横幅时都只有几人在现场,场地空旷,人迹稀少,没有一张照片显示人群聚集秩序破坏。即便是明显是要做假证配合公安构陷杨茂东、孙德胜等人的少量的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用词也只是“有几十人围观”、“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的混乱”就充分表明现场秩序只是稍受影响,哪里又能够够得上《刑法》第291条所要求的“情节严重”呢?

4、岳阳。

多名证人证实,孙德胜和袁兵在岳阳步行街拉横幅宣传的时候,横幅刚刚拉开一半,都还没有来得及拍照,就被警察制止,要传唤孙德胜等人,在这个过程中,岳阳市公安局东茅岭派出所有多名警察出警处置,据孙德胜当庭陈述,现场有多个摄像头,出警的几名警员也携带了执法记录仪,但是现在出现在案卷材料中的有关岳阳这一次活动的所有指控证据,竟然全部都只是岳阳市公安局东茅岭派出所的警察、协警、超市的保安的不出庭的证人证言,竟然没有任何视听资料!现场明明有监控摄像头,出警警察明明携带了执法记录仪,如果孙德胜袁兵他们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和后果,视听资料不是最有力的证据吗?为什么不把视听资料拿出来?就凭这一点,公诉机关的证据诚信就已经完全破产,其抛开视听资料而只举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信,其指控不能成立。而且辩护人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隐匿的或者故意不调取的岳阳活动现场的视听资料,就是能够证明杨茂东、孙德胜无罪的直接证据。

5、上海。

孙德胜在上海进行的拉横幅宣传,是在一个餐厅里面进行的,餐厅根本就不属于《刑法》第291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所以这一次活动,与本案完全没有任何关系。

第四部分:结语

一、本案是一个可耻的迫害
  
在公诉人向法庭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存在大量的证明杨茂东、孙德胜无罪的证据——证明事实本来面目的证据就是杨茂东、孙德胜无罪的证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却置这些大量的无罪证据于不顾,强行罗织,肆意构陷,悍然起诉,蓄意迫害。

二、杨茂东行为的性质
  
不管是声援《南方周末》报社、捍卫及争取包括《南方周末》报社编辑记者在内的所有中国人的新闻自由、言论自由,还是采取街头“快闪”拉横幅并进行网络宣传的方式督促全国人大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呼吁、要求官员公示财产,杨茂东的行为,都是在行使公民言论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监督政府官员的宪法权利,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其行为法律上有依据,道义上有高度,行动平和、理性、节制,无罪于国家,有功于社会,致利于人民。

三、结语
  
社会的转型,时代的进步,总是需要最优秀的人付出惨痛的代价。今天,在这个狭小的法庭上,你们审判杨茂东,但是,更大的,更高的法庭,存在于世人的心中,存在于不远的未来,在那个法庭,杨茂东已经获得并将持续获得无上的荣耀。杨茂东是这个时代的巨人,你们的审判,只会增加他的能量,让他更加光芒万丈,犹如黑夜里闪耀的明星。
  
今天,杨茂东以非凡的勇气和担当付出自由的代价,明天,中国人终将收获自由的喜悦。

杨茂东的辩护律师:张磊
201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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