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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选举观察(2014)之五十八——官民对立,村官选了一年半又遇“拦路虎”,权大还是法大?(图)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5/01/31 | 1/31/2015

(维权网信息员姚立法报道)四川省(德阳)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居委会(由村改居而成,居民们一直把自己当农民)第九届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始于2013812日,而且北外居委会的换届选举是什邡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确定的该市第九届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单位,也即样板单位。


2013922日,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台文件——《关于暂停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下阶段工作的通知》后,北外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处于暂停状态。1022日,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联合行文——《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随后,北外居民选举委员会(官方称为“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向什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之后是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之后是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这一“耗”就是一年半。

北外居民选举委员会行政复议的请求是,“确认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于20131022日联合出台的文件——《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违法”。

什邡市人民政府于2014215日作出的《什邡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什府(驳复)决定[2014]01}认为,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台的文件——《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是“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

在一审中,“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辩称:什邡市民政局、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系行政指导行为”。

在二审中,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法院认为,什邡市民政局、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系行政指导行为,“属于民主权利范畴,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无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外居民选举委员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上诉过程中坚持认为,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北外居民选举委员会执行四川省民政厅2013108日出台的第173号文件——《四川省第九届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规定,不能确定被开除中共党籍、曾被判过刑和曾组织群众非法集体上访造成群体性事件等的人为居委会成员候选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且是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的行政行为。

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什邡市民政局、什邡市人民政府、绵竹市(县级)人民法院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的文件——《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是行政指导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非法行为,是不可行政诉讼的行为。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4日终审裁定后,北外居民选举委员会认为,既然什邡市人民政府和绵竹市、德阳市两级法院都认为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的《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那么就不具强制性,加上北外居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始终认为四川省民政厅2013108日出台的第173号文件——《四川省第九届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规定,被开除中共党籍等的人,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是非法的,于是北外居民选举委员会在20141222日,张贴出——《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八号)公告》,该公告中公布的正式候选人(除申请退出候选人的钟逆然和经审查不具有选民资格的候选人张清艳)与2013922日公布的正式候选人一致,没有把被中共开除党籍、曾被判过刑和曾组织群众非法集体上访造成群体性事件等的获得法定提名票数的人的候选人资格取消。


20141223日,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张贴出——《关于〈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八号公告〉无效的公告》。该公告所说的北外居民选举委员会“未经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同意,擅自张贴《第八号公告》”“无效”,是荒唐的和非法的。该公告所说的要经“同意”、要经“允许”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的依据。(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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