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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臣寿、陈科云律师:王默举牌支持“香港占中”被控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辩护词——恳请合议庭考虑,判决王默无罪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6/01/05 | 1/05/2016

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接受王默委托,指派覃臣寿律师(本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就本案发表意见如下:


一、王默举牌支持香港占中的行为,属于象征性言论表达范畴,是无罪的。其行为受《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保护。
   
拉横幅行为属于象征性言论,是指通过行为来表达思想或立场的方式。言论及表达行为,如果该行为不会引起立“迫在眉睫、刻不容缓”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就不应该禁止,应受宪法和法律保障,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王默对国家制度、指导思想、政党政策、国家领导人的批评行为就是一种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行为,是思想活跃、是思想敏锐、有独到见解的表现。有人说过,自由(社会、政府)的最大威胁,是思维僵化、消极冷峻的民众。参与公共讨论是一项政治义务 ,更是共和(民主)政府的立国之本。行为人其主观上是为了启发更多人参与思考、反思社会存在的问题,客观上不存在造谣、诽谤国家政权及国家根本制度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煽动不特定的人去实施推翻国家政权及国家根本制度的行为。

我们应该清楚,国家政权和国家根本制度,本身应该为全体公民实现、追求幸福生活提供保障,为增进人们福祉提供实现路径。而不是全体公民去服务整个国家政权,不能要求普通民众成为国家政权和国家制度的被奴役者。国家政权和国家根本制度需要不断进行公共讨论去完善、充实、补充。

起诉书指控的核心是指控王默造谣、诽谤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按照一般理解,诽谤,“诽”是背地议论,“谤”是公开指责。造谣,指为达到意在贬低、损害他人或某种事物为目的,而捏造虚假信息迷惑误导特定群体或广大民众的行为。显然,国家政权及社会主义制度不能成为诽谤或者造谣的对象。

作为政治学名词的“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等,本身就是可以公开讨论、公开辩论、公开表决的对象,也是一个可以不断完善其内容的对象。辩护人在公诉人所举证据没有发现王默存在对国家政权及社会主义制度的诽谤或者造谣,在分别对各个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已经有充分阐述。关于公诉人多次对被告人行为进行二次指控的问题,显然公诉人不具备法律基本常识和政治常识,希望公诉人反思并改正,不要乱来。

  《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各项基本权利,第十八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十九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具体化,第十八条: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十九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多种思想交相辉映,互相竞争,才可知道哪一种思想具有市场竞争力,哪一种思想(制度)具有可行性。更何况,即使政党政策、国家制度的名誉(如果存在的话)受损,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以压制自由言论为代价进行救济。

   
二、政治性言论绝对自由:对一国执政党、政党政策、国家制度、政权组织方式、(现任或者已故)政党领导人的批评和建议,属于政治性言论,公民享有绝对自由的讨论权利,或支持,或反对,或批评,或指正,均为其中选项。
   
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该不受限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应通过自由的思想市场进行检验,让不同思想进行自由交流。世上本无绝对真理,只有让不同意见争执冲突,彼此互补,部分真理才有发展为完全真理的可能。一种言论如果有害,就需要更多言论来校正、稀释、中和,而非厉行禁止,令万马齐喑。政府不应随意介入思想自由市场,更何况,对公共事务,普通公民当然有品头论足的权利,也是行使监督权、表达权的一种方式。自由思考、畅所欲言,是探索和传播政治真理不可或缺的途径,如果没有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所谓理性探讨就是一句空话。在对待被告人单纯言论表达 的行为,没有宣传鼓动暴力,没有现实危险性,政府(公检法)更应该理性对待,而不是随意诉诸暴力传唤、抓捕、扣押。社会秩序不能单靠惩罚来维持。禁锢思想、希望和想象会招致更多危险;恐惧会滋生更多压迫,压迫会引发更多仇恨,仇恨必将危及政府的稳定。保障安全的万全之策,在于保证人民能够自由讨论各种困境及解决方案。
  
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设立及执法,增加了政府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的可能性,某些执法人员完全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自已的个人好恶、心里感受进行执法,实属神经过敏、滥用职权。借助暴力显然是最坏的对话方式,少用为好。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约束了人民自由检视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公共政策的权利,还限制了人民自由沟通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这些权利正是维系其他权利的唯一有效保障。显然,自由检视公共人物和公共事务的权利,逐步成为宪政分权政治体制的前提。“是人民,而不是政府,拥有绝对主权”。人民(媒体)臧否(评头论足的意思)政治人物和公共事务的自由,连严苛的普通法都未曾限制。言论、出版自由,可谓一切自由的基础。在我国,如果我们连自由的根基都还未打好,就不应该妄称“共和”。
   
共产党在不同时期的政策显然不一样,(土地改革、三反五反、文化大革命、改革开放、九二南巡前后、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中国梦)。社会主义制度在不同时期的内涵和外延也不一致。所以,任何普通公民,都可以对共产党政策、国家制度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是不言而喻的。
  
毛泽东对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看法,如果都可以归入毛泽东思想里,那么,也许那只是他个人一点看法,如同马克思、恩格斯对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看法一样,实践当中可行与否,必须接受人民的检验,接受历史的检验。同样,邓小平理论,是否可行,是否有可持续的生产力,也必须接受市场、国家、人民的检验。品头论足、支持或者反对,那是必须的。
  
任何公民,购买或者消费物品、服务,均要缴纳一定税费,这是不言而喻的,即每一个公民均是纳税人。王默日常工作、消费,上网缴纳网费,显然属于纳税人的一员。“无代表既不纳税”是古今通行政治原则。既然纳税了,对依赖于税收收入财政拨款拨付的共产党及其制定的国家政策、国家制度,当然有权提出批评建议,即使是非理性的批评建议,也是可取的。谦听则明,允许多元化的声音发出,主政者仔细倾听,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让政策制定自下而上形成,更加有利于治国理政。

四、王默行为属公民言论自由的范畴,被告人行使宪

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并无违法性。

王默的行为,只不过是他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而已。只要公共秩序没有遭受迫在眉睫的威胁,只要仍然有时间进行思考和讨论,相互教育提升,揭露虚假谬误,那么就应该让民主程序继续合理运作,就应该容忍发表更多的言论,而不是禁言或惩罚。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只能在下述情况下适用,即只有在相关言论危害性非常严重,并可能引发极端恶劣、迫在眉睫的危险是,才应予以追惩。判断公民某条言论是否逾越边界,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被告不应以没有一定客观标准的所谓高大上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名去践踏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的公民言论自由。
显然,即使很多人看到王默、谢文飞等人举牌,这些人和公众,并未因此造成恐慌,更没有造成什么现实的危险,也没有影响社会秩序。很多人可能不以为然,少部分人可能会更加深入了解我们国家的历史、政策,但不管怎样,证据显示,没有任何人因此去“实施推翻、冲击各级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所以说,王默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而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能进行刑事处罚的。对假想中的社会危害的恐惧,不能成为打压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点的正当借口。如果无法证明确实存在确实的现实的危险,我们不会容忍任何剥夺言论自由的违法行为。

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的逮捕、公诉决定其实体和程序上是违法的,只是某个所谓的“领导”神经过敏的表现。明显是公安机关恣意妄为、无法无天的表现。言论自由是天赋权利。言论自由不仅保护正确言论的发表,也保护错误言论的发表,毕竟,人不是上帝,错误在所难免。在自由争论中,错误意见不可避免;如果自由表达要找到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就必须保护错误意见(非主流)的表达。    况且,王默的行为,并非一定就是错误(非主流)言论,毕竟,对港政策其实一直在变化,习马会也标志着对台政策的根本性改变。
从我国宪法上看,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自己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言论自由是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有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被告人作为一位合法公民当然享有上述权利,   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范畴。

五、许多专制政权就是用残酷刑罚令自己与异议绝缘。苏联解体前,刑法中即有“煽动诽谤苏联罪”,与“煽动诽谤政府罪”并无二致。著名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研究者,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小哈里卡尔文教授指出:设置“煽动诽谤政府罪”,是全世界封闭社会的共同特征,在这样的社会里,批评政府就是诽谤,并构成严重罪行。如果政府以强力逼迫批评者噤声,政治自由将荡然无存。在我看来,一个社会如果保留煽动诽谤政府罪,这个社会就算不上自由社会。
    
1859年约翰密尔《论自由出版,》言论自由思想深入人心。书中写到:首先,那些被迫噤声者,言说的可能是真理。否认这一点,意味着我们假设自己永远正确。其次,就算那些噤声之语存在错误,但也可能,而且通常是,包含部分真理。任何普遍意见,又或主流观点,都不可能囊括全部真理,只有让各种观点彼此辩驳印证,真理才会越辩越明。第三,就算我们相信眼前的意见是真理,若不容许它接受对立意见的挑战和检验,人们对待这一意见的态度,将如同保留偏见,对它的真理依据将缺少领会和感知。

麦迪逊在1798年致副总统杰斐逊的信中说:或许存在这么一条普遍规律:国家之所以压制某种自由,就是为了应对某种实际存在或者假想中的外部威胁。多年来,这条规律在历史上被反复印证,因为政客们压制公民自由的借口,多是外部意识形态的畏惧。

六、政府强迫公民接受一种他不相信的思想,强迫其表现得假装相信,显然在鼓励相互欺骗、鼓励公民表里不一言行不一,显然不利于诚信公民社会的建设。现实中,当我们发现很多曾经道貌岸然的所谓党和政府的“领导人”原来都是大贪污犯、大腐败分子的时候,特别是当我们发现他们原来一直都在演戏的时候,我们的教训是深刻的,损失的巨大的。所以,思想、表达应该自由,政府没有权力管辖良心领域。我们的国旗,什么时候能够保护“焚烧它的人”,那我们就什么时候进入政治现代化。

七、经典判例中关于言论自由存在很多经典表述,让我们看看这些经典表述是怎么说的,让我们知道思想的力量到底有多大。今天,我们重温这些言论自由的经典判词,依然让我们热血沸腾: 汉德法官在“《群众》杂志社诉帕藤案”判决:正确结论,来自多元化的声音,而不是权威的选择。对于许多人来说,这一看法现在和将来都是无稽之谈,然而,我们却把它当做决定命运的赌注。
  
温德尔.霍姆斯在“美国诉埃姆拉姆斯案”中说:当人们意识到,时间已消磨诸多斗志,他们才会更加相信,达至心中至善的最好方式,是不同思想的自由交流。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想确定一种思想是否真理,就应让它在思想市场的竞争中接受检验,也仅有真理,才能保障我们梦想成真。在“吉特洛案”指出:被告虽然诋毁民主政体,煽动民众建立“无产阶级专政”,但其势单力薄,根本不具备推翻政府的现实危险。任何思想都有煽动性,总想得到别人的认同。

布兰代斯大法官在“惠特妮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说:国家的终极目的,是协助人们自由全面的发展:在政府内部,民主协商的力量,应超过独裁专断的视力。……自由思考,畅所欲言,是探索和传播政治真理不可或缺途径。如果没有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所谓理性商讨就是一句空话。他相信,人类可以通过理性思考来提升自我,推动社会进步,而理性的实践取决于思想,表达自由。

压制批评,不允许自由评论,社会就会作茧自缚、固步自封,长此以往必然滋生诸多冤屈并积累不满,最后引发暴力革命和社会动荡。因此,压制批评反而损害社会的长期稳定。
最后,辩护人想说的是,没有任何人、任何政府有权利宣称自己掌握了绝对真理,而自己的反对者绝对错误。暂时的治理国政者必须通过周期性选举,不断回应人民的声音证明自己的执政合法性。

以上是辩护人对王默案的常识性辩护,恳请合议庭考虑,判决王默无罪。
   
此致
广州市中级法院

辩护律师:覃臣寿,陈科云
201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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