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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文秀律师:复查申请书——对广州律协无耻行为的揭露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6/02/09 | 2/09/2016

申请人:葛文秀,男,55岁,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258301


电话:020-82387045

被申请人:广州市律师协会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广州市律协《行业处分决定书》【穗律协纪字[2015]32号】

事实与理由:

一、“庭前会议”不是“开庭”

 被申请人的《行业处分决定书》称:“20148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林德胜案召开案件庭前会议,葛文秀律师拒不使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参加庭前会议,经法院再次说明理由,仍拒绝参加庭前会议。”据此认为:“葛文秀律师在代理孙德胜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的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法院组织的案件庭前会议,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八项的规定。”遂作出给予申请人训诫行业处分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是对现行处分规则的肆意歪曲。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见,庭前会议只是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不是开庭。因申请人所谓的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事由,而对申请人处分,这与前述规则第十一条第七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规定是完全相悖的。

事实上,导致申请人无法参加庭前会议完全是天河法院滥权任性造成的。201481日上午930分,法院要求到庭参加庭前会议的山东陈光武律师(郭飞雄、即“杨茂东”的辩护人)和本申请人不得携带个人电脑入庭,如有需要只能使用法院提供的电脑设备。

法院的这一要求遂即遭到我们二人的严辞拒绝,我们的理由大致是:1、这不过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不过是一个庭前会议,不涉及实体方面的审理,仅是程序方面交换意见,你有什么可担心的?2、你这样做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没有依据是不是滥用职权?3、平时的庭审活动你们都是这样要求律师的吗?如果不是,你这种要求显然是选择性执法,是对律师的侮辱。

法院方面当时拿不出法律依据,又不能以理说服我们,导致庭前会议未能召开,这就是事实的真相。

虽然后来的《司法建议书》中援引了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法庭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限制传播庭审情况。但该规定禁止的仅是庭审中的行为,并未禁止诉讼参与人随身携带物品及哪种物品。天河法院法院援引此条规定说明律师违法,不服从法庭指挥,这明显是对法律的歪曲,是仰仗其特权地位胡乱解释法律,以权欺人。就公权与私权(民权)的关系而言,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欲行使任何一种诉讼权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授权),否则不得为之;相反,只要法律未有明确禁止,公民均可为之。这就是法治的本意,这种认识在民主法治国家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常识,中国的法院难道还要启蒙吗?

实际上,最高院2009128日颁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条“庭审公开”明确要求“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介了解庭审实际的需要。”该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旨在“保障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试问,庭审都可以直播了,律师带电脑入庭难道会影响你的司法公正吗?你的庭审究竟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地方?该六项规定天河法院难道没学过吗?它对天河法院难道没有约束力吗?

至于前述处分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十八项“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执业道德形象的”规定所针对的本申请人的行为,试问,表现在哪里?事实证据在何处?《行业处分决定书》上未见事实陈述,违反规则的相应条款却弄了出来,真是子虚乌有、张冠李戴,瞪着眼睛胡说八道!

二、训诫处分是天河法院假广州律协之手对申请人进行的一次公然的、卑劣的职业报复

天河法院自2014619日受理杨茂东(郭飞雄)、孙德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后,针对本案的被告人和辩护人(陈光武、张雪忠、葛永喜和本申请人)采取了一系列违法、恶劣的诉讼行为:

1、将本应同案审理的若干被告人违法分开审理,却拒绝回答任何理由(详见葛文秀律师的意见书)

2、拒绝辩护律师复制视频证据材料(张雪忠、陈光武二位律师均有书面和口头意见,但天河法院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

3、违法组成合议庭。天河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一人,代理审判员两人组成的,其组成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78条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的规定;

4、开庭五日前,不通知律师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同时又拒绝通知律师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到庭(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187条的规定及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2条的规定);

5、庭前会议刁难律师,把律师当成假想敌,任意曲解法律,实际上已构成对律师的人格侮辱。(前面已详细说明,在此不做赘述);

6、违背“开庭三日以前”向诉讼参加人送达开庭通知的法律规定,违法通知律师出庭(见葛文秀律师给法院的意见书);

7、践踏公开审判制度。912日开庭时,法庭以“占坑式”伎俩欺骗公众舆论,实际仅允许孙金喜和她母亲二人旁听。法院周边戒备森严,警方则对真正前来旁听或可能旁听的公民进行肆意抓捕(如王宇律师,苏昌兰、陈云飞、张圣雨、马胜芬、邓福权、杨崇、何国泉等多位公民,其中苏昌兰长期下落不明“被失踪”),试问,这是哪个国家的公开审判?这与希特勒的法西斯恐怖何异?

8、非法解除律师的辩护人资格。律师的辩护人资格(身份)是基于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产生,解除委托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见《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3)。然而法院在912日后却以流氓手段通知看守所,谎称孙德胜已解除对我和葛永喜两位律师的委托,要求看守所不准我们二人会见,我们当即向天河检察院控告,但天河检察院却不予答复。后来,天河检察院居然不顾法律监督的身份与职责,亲自披挂上阵,强迫孙德胜签署书面解除对我和葛永喜律师的委托,否则,就不准见新来的律师,原来的律师(指我和葛永喜)更不能见。在这样一种无奈之下,孙德胜被逼迫解除了对我和葛永喜二人的委托,(这个情况,孙德胜现任辩护人陈进学律师可以作证,旁听的孙德胜的哥哥孙金喜及孙德胜本人同样可以作证)。天河法院和天河检察院的行为违不违法?可不可耻?

天河法院的上述违法诉讼劣行,遭到了申请人和其他辩护人的强烈质疑和依法痛斥,其对自己的劣行非但没有反省惭愧,反而气急败坏、仰仗自己的特权地位,发出《司法建议书》,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歪曲法律,肆意贬损申请人和其他辩护人执业形象,并要求律协处分申请人,希图以此恐吓其他从业律师放弃维护法律尊严的立场和良知,进而达到报复辩护人的邪恶目的,这才是其投诉本申请人的真实动机。

 三、对申请人的训诫处分,是良知的丧失,是广州律协的无耻

 《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所谓杨茂东(郭飞雄)、孙德生聚众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本申请人与本案的其他辩护人秉持良知、克尽职守,严守法律立场,对公安(非法不准律师会见)、法院在诉讼中的诸多违法行为均给予一一揭露和依法批驳,实实在在地捍卫法律尊严,努力企求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社会公众有目共睹。面对如此恶劣的司法环境,本申请人从不寄望得到广州律协的支持,却也不希望看到广州律协与无视法治的官权部门狼狈为奸。“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协会的首要职责(《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照律师法的这一规定,检视广州律协本次对申请人掐头去尾、断章取义、不讲章法逻辑的处分决定,真是荒谬不堪,可笑之至。对天河法院这种整治律师的下流勾当,山东律协、上海律协视如弊履,不屑一顾;然广州律协竟如获至宝、摇尾乞怜,行业协会的主体性丝毫未见,拍马逢迎的奴才相却赤裸毕现。呜呼!有此等律协,中国律师哪里还有自己归宿的家园!

综上,申请人认为,广州律协对申请人的处分决定,是对《律师法》的无知,是对中国律师尊严的鄙视,是对依法治国的嘲弄,是对良知的背叛,是对官权的自甘堕落。为维护申请人作为律师的执业尊严,为呼唤良知,特此向省律协申请复查,请求撤销广州律协对申请人做出的无耻处分决定。

信笔至此,申请人愤怒难耐,在这个权贵肆虐、贪腐横行、指鹿为马、诚信尽失、道德沦丧、文明殆毁、价值观彻底扭曲的年代,申请人期望看到体制内有人尚存良知,並非都是流氓。

此致

广东省律师协会

申请人:葛文秀律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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