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关力明报道)8月4日,本网信息员了解到广东省惠来县鳌江镇东岱村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被逮捕的村主任李乃地涉嫌“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案”,目前已经被移送检察机关准备起诉。
东岱村是广东省有名的贫困村,2010年初村里正直的干部和村民因不满时任负责人李城非法倒卖宅基地、伪造单据、骗取退林还耕补贴、公款私用等等行为。村干部和村民告状无门,请还担任惠来县人大代表的村长李乃地出面为村民主持公道。李乃地向惠来县、鳌江镇各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反映,检举均无任何结果。2011年4月份开始申请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并对不与回复的政府部门行政复议。2011年5月份遭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详情请看维权网之前的报导)。罪名“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
据李乃地的另一代理律师深圳的庞琨律师透露,李乃地的案子已经由惠来县公安局移交惠来检察院,罪名仍然是“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之前惠来县公安局副局长方松涛及其他经办人一直拒绝广州的陈武权律师和深圳庞琨律师去看守所会见李乃地。惠来检察院目前仍拒绝律师复印详细的案件材料。
李乃地的代理律师表示,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李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但本案很蹊跷的是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行政复议后即被立案调查并随后被刑事拘留,并在拘留当天报县人大,又在当天得到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同意,免去李乃地人大代表,这不得不说惠来县相关部门协调效率之高、动作之快出乎意料。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李乃地有贪污、挪用公款及其他得到个人利益的情况。这种案件正常来说连公安局立案的条件都不具备。惠来公安局办李乃地的案件存在很多违反程序甚至违规违法的地方,对此律师保留控告的权利。两位律师给惠来公安局、惠来检察院的律师意见均表示以下几点:
1,李乃地的行为仅是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其行为可能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李乃地的土地“转让”行为性质应该是其职务行为,转让所得均用于村政和村务的建设,李本人没有任何牟利目的和行为
3,李乃地以及东岱村两委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仍值得商榷。
本案发生的时间到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已超过五年,按照《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也不应该再立案追诉。
4,在本案的程序上,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拘留、逮捕人大代表以及拒绝律师会见上存在着违法行为。
5,李乃地买宅基地均取得村会委员会同意,属于职务行为,该罪如果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话最高刑期三年,已经过了五的追诉期。
6,李乃地的行为在当前广东农村甚至中国农村非常普遍,惠来县任何一个村都存在同样的行为,但惠来县国土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仅对李乃地个案进行立案查处,有悖于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原则,可能涉及选择性执法和非法对李乃地本人申请信息公开行为的“报复”。
李乃地的儿子说:办案人员多次说抓李乃地这是领导的意图,是政治需要。李家的人茫然无助。李乃地一生正直清廉,刚直不阿。记得李乃地当村主任时有位领导晚上叫司机开车来到他家,司机没有进去,李乃地只给了他一包烟。事后好多人骂李乃地傻,这是明摆着要李送东西了,李乃地对别人说他行得正,不怕别人给小鞋穿。
据东岱村民说:因为告发鳌江镇指派的临时负责人李城违法乱纪一事,李城所有的赃款并非一人独得,县政府、国土局,镇政府中的官员分赃不少,李城判了两年半监外执行,并没有坐过一天的牢。李乃地和其他村民村干部上访、举报之事,不但涉及到县政府、国土局、镇政府中的官员,这一次包庇李城的惠来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有关部门也难逃责任。
附:律师辩护意见
关于李乃地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接受李乃地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代光武的辩护人,本人依法会见了李乃地,认真研究了起诉意见书,详细了解本案的发生经过。现就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如下法律意见,请检察机关参考。
一、 李乃地的行为仅是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其行为可能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时又必须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同时本罪是情节犯,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必须情节严重。
1、涉案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地,使用权“转让” 前后绝大部分土地性质和样貌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涉案的土地性质依目前掌握的情况应该属于没有被用于农业耕作的家用地也不属于具备建设性质的建设用地,依本条之规定,应该属于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土地。
所以,涉案土地转让之前为非建设用地(宅基地),转让之后在未依法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之前也非建设用地(宅基地)。侦查机关出示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李乃地“转让”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为农用地缺乏事实依据。
而涉案土地的性质被村民用于建设住宅的比例只有0.3%,即绝大部门土地的使用性质在使用权“转让”前后均没有任何变化,仍然保持原来的样貌,水塘还是水塘,荒山还是荒山。
2、李乃地的土地“转让”行为性质应该是其职务行为,转让所得均用于村政和村务的建设,李本人没有任何牟利为目的和行为
侦查机关指控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是李乃地在担任东岱村主任期间以村委会的名义作出的行为,是李的职务行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所得没有一分流入李个人的口袋,均于用响应当年广东省和揭阳市号召的“建设新农村”项目上,大部分用于村公路的修筑和社会抚养费的缴纳上,李本人没有任何牟利为目的和行为。
3、李乃地的以及东岱村两委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仍值得商榷。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承包和转让,并且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
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被“转让”之前属于东岱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非农用地的未利用地。虽然东岱村在使用权转让上有将土地名义上视为宅基地的行为,但这种行为由于没有经过上极行政机关的审批,宅基地是不成立的,即虽然表面上东岱村转让的是宅基地,但是本质上这些地非宅基地,绝大部分目前也没有被利用开发为宅基地,所以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土地的承包行为。而这种承包行为显而易见是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保护的。
二、 李乃地的行为即使构成非法转让土地罪,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照法律应当免于处罚
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虽然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报批手续,但是得到当时的县和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的,虽然本案中侦查机关回避此问题,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该去向当时任职的县和镇土地管理部门人员调查并进行相关取证,否则可能会造成对一个守法公民的冤枉。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一个情节犯,即造成的后果和行为的情节是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在本案中,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土地性质的改变,也没有造成严重影响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后果,事实上原来土地的样貌并没有多大的改变,而且所有的所得均用于本村的村务建设,在当时是得到惠来县和东岱镇的正面肯定的。所以,本案在情节上对社会和土地管理制度上的危害是十分微小的,属于刑法上的情节显著轻微,是不应该处罚的行为。
三、 本案发生的时间到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已超过五年,按照《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也不应该再立案追诉。
四、 李乃地的行为在当前广东农村甚至中国农村非常普便,惠来县任何一个村都存在同样的行为,但惠来县国土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仅对李乃地个案进行立案查处,有悖于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原则,可能涉及选择性执法和非法对李乃地本人申请信息公开行为的非法“报复”。
五、 在本案的程序上,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程序违法
李乃地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是惠来县人大代表,按照《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公安部关于对有犯罪行为的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等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和执行逮捕的机关应该取得惠来县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目前从案卷了解到的情况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仅取得惠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同意,并没有报请惠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所以目前对李乃地采取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涉嫌违法。
同时,本案侦查机关的〈刑事通知书〉和〈逮捕通知书〉上均没有侦查机关人员的签名,同样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违反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
综上,本律师认为李乃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小,不应构成犯罪,同时侦查和检察机关在对李乃地采取强制措施时程序违法,应该立即纠正并依法同意对李乃地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依法审查后不起诉。
以上法律意见,希望检察机关能充分重视,在尊重事实和基础上,透过表面现象,查清事实本质,做到不矫不枉,否则,广东省甚至全中国大部分村官都可能被投入监狱,那是司法对中国基层自治组织和中国目前村官制度的最大伤害,也是对中国农村现实最大挑战。希望检察机关能确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庞琨
日期:2011年8月3日
0 评论:
Speak up your mind
Tell us what you're think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