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案人:李思华,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151号市委党校院内2栋1单元402室,手机13320001271,公民身份号360502195705131313.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3日约14点半钟,报案人李思华给渝水区仙来办廖家管理处孙家村民小组村民钟兵的弟弟照了一下相后,仙来办新建大楼里突然冲出数十名歹徒,抓住报案人拳打脚踢,并抢夺其手机和相机。报案人头部、胸部、腹部、腰背等多处被殴伤,手臂被扭伤。之后,报案人被塞进一辆越野车拖到良山方向扔在荒郊野外。
报案人搭车回城后就打110报警。约16点半钟,两名渝水公安分局珠珊派出所的警官出警询问了基本案情后,认为报案人陈述的被围殴致伤、被抢劫手机和相机、被扔到荒郊野外等案情属于刑事案件,便移送到渝水区刑侦大队城南中队。该中队廖警官和胡警官为报案人做了报案笔录,但未出具报案回执。该中队电话0790-6206069.
鉴于上述行为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等项犯罪,且案件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线索明显,证人众多,容易侦破,特予报案,请求立案侦查。
报案的相关宪法和法律依据:
一、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二、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六、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报案人所遭遇的上述暴行,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我国相关宪法和法律规定,特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不被践踏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
报案人:李思华
2012年4月6日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3日约14点半钟,报案人李思华给渝水区仙来办廖家管理处孙家村民小组村民钟兵的弟弟照了一下相后,仙来办新建大楼里突然冲出数十名歹徒,抓住报案人拳打脚踢,并抢夺其手机和相机。报案人头部、胸部、腹部、腰背等多处被殴伤,手臂被扭伤。之后,报案人被塞进一辆越野车拖到良山方向扔在荒郊野外。
报案人搭车回城后就打110报警。约16点半钟,两名渝水公安分局珠珊派出所的警官出警询问了基本案情后,认为报案人陈述的被围殴致伤、被抢劫手机和相机、被扔到荒郊野外等案情属于刑事案件,便移送到渝水区刑侦大队城南中队。该中队廖警官和胡警官为报案人做了报案笔录,但未出具报案回执。该中队电话0790-6206069.
鉴于上述行为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等项犯罪,且案件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线索明显,证人众多,容易侦破,特予报案,请求立案侦查。
报案的相关宪法和法律依据:
一、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二、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六、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报案人所遭遇的上述暴行,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我国相关宪法和法律规定,特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不被践踏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
报案人:李思华
2012年4月6日
4月3日李思华就是被这栋新楼里冲出的数十人暴殴、抢劫、扔到荒郊野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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