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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维稳费涉密不予公开,常州梅跃新向江苏高院上诉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4/09/24 | 9/24/2014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484日,梅跃新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3、改判被上诉人江苏省财政厅依法公开维稳经费,即“社会安全与稳定的支出”费用。


维稳费,往往用于截访、黑监狱、强迫旅游等,其费用是个神秘的数字。周永康之流莫名其妙地将这笔费用列为国家秘密,拒绝民众监督,以便肆无忌惮地大肆挥霍,中饱私囊。常州梅跃新敢于向维稳费叫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使公民公民的监督权

2013122,梅跃新向江苏省财政厅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2010年—2013年江苏省财政厅用于常州市每年每季度的维稳经费(社会安全与稳定的支出)。”20131218,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答复意见》,以涉密为由拒绝公开。梅跃新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财政部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梅新跃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梅跃新认为,江苏省财政厅的《答复意见》无发文字号,形式不合法。而南京中院认定“至于原告所称被告作出的答复无文号、未写明救济途径等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虽无强制性要求,但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应尽可能制度化、规范化,并交代相关的复议、诉讼等权利,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予以改进,但该问题并不导致《答复意见》违法。”梅跃新在上诉书中予以反驳:

首先,财政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内容要合法,而且形式也要合法。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就属于违法。财政厅作出的《答复意见》,其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发文字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九条规定。故该《答复意见》属于违法。

其次,对于无发文字号问题。南京中院认为“法律虽无强制性要求”与事实不符。《党政机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公文的格式。但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不符合该格式,属于形式违法。南京中院所谓该问题并不导致《答复意见》违法,显然有悖于此规定。

再次,南京中院一方面认定“法律虽无强制性要求”,另一方面又认为“应尽可能制度化、规范化,并交代相关的复议、诉讼等权利。”明显属于自相矛盾。既然应当规范化,那么财政厅没有规范,不等于说财政厅违法吗?南京中院的上述表述,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

本案的要害是,财政厅不能证明该政府信息属于涉密文件。财政厅虽然认为该政府信息属于涉密文件,但财政厅据以证明该政府信息涉密的证据,竟然也是涉密文件。奇怪的是,南京中院既要梅跃新代理人质证,又不准其看此证据,等于不准梅跃新代理人质证。财政厅用不准质证的秘密文件证明另一个秘密文件。这等于什么也没有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南京中院适用法律不当。南京中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即“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财政厅不能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南京中院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但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呢?这应当最高院再作出司法解释。南京中院只有审判权,没有司法解释权,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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