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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萍、魏忠平、李思华案开庭情况律师声明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3/10/30 | 10/30/2013



20131028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萍、魏忠平、李思华案。我们作为三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参加了此次庭审。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坚持庭前会议提出的意见:(1)法院在受理刘萍、魏忠平、李思华等人涉嫌非法集会罪一案后,依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之规定,至迟应于三个月内宣判;(2)鉴于法院未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宣判,依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如需继续审理,可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此,审判长代表合议庭表示,由于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923日,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追加起诉刘萍、魏忠平两名被告人,依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3款之规定,审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我们当庭对此提出异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3款规定的原文是,“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鉴于追加起诉与补充侦查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议庭对法律的适用存在重大的错误。实际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与补充侦查程序有关的法律文书。
另外,20131015日,我们代表各自的当事人,就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一事,对三名合议庭法官提出了控告。公诉人当场承认,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已收到了相关的控告信,并正在对控告的事实进行调查。鉴于检察机关正在对三名合议庭法官涉嫌违法的问题进行调查,且调查又是因本案被告人的控告而开始的,三名合议庭法官与被告人的此种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我们依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四)项之规定,要求三名审判合议庭法官回避。令人震惊的事,合议庭竟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未将我们的回避要求提交院长决定,就径自对我们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
鉴于合议庭法官的上述违法行为,三名被告人认为合议庭不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律师的辩护工作已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当庭决定解除对我们的辩护委托。合议庭随后宣布休庭,以便给予被告人15天重新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再次开庭的时间将由法院另行决定。
作为今天庭审的出庭律师,我们再次呼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率先尊重和恪守法律,立即解决对三名被告人的超期羁押问题,并依法处理被告人的回避申请。
特此声明。
辩护人:
张雪忠律师
郑建伟律师
刘金滨律师
陈光武律师
琨律师
李金星律师

201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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