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李蔚因要求官员公示财产被判刑后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期间遭受长期被要求坐低矮的儿童座椅、不允许看书、看电视,不允许打亲情电话和发家信等酷刑虐待。在遭受虐待期间,李蔚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受虐待状况在4个月后有了改变。出狱后,李蔚继续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北京市司法局将投诉材料转至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处理。几个月后,因未收到处理意见,李蔚先后分别向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提起了针对酷刑投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先后就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了答复,但李蔚不满意,遂提起行政诉讼。
此前,李蔚曾分别向外交部、公安部和司法部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有关酷刑信息。
1、要求外交部公开2007 年中国法院审结的959件国家刑事赔偿案件中有多少是因遭受酷刑而获得国家赔偿的案件。外交部称:“上述评论系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撰写,内容涵盖我国立法、司法、行政等多方面工作。该评论第14段所提及的信息为司法机关提供,我部不掌握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李蔚起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李蔚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已收到立案通知,等待判决或裁定结果。
2.要求公安部公开2007年至2014年公安部下属各级监管场所及警察因实施酷刑被控告及处理情况的部分或全部信息。公安部以“实施酷刑涉嫌职务犯罪,依法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具体情况由检察机关掌握”为由拒绝公开。李蔚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不予立案。李蔚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情况不明。
3.要求司法部公开2007年-2014年全国司法部下属各监管场所及其干警因实施酷刑被控告及处理情况,司法部答复该项信息不存在。
注:根据中国1988年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蔚,男,汉族,身份证号:11022XXXXXXXXXXXXX,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XXXXXXXXX,邮编:100082,电话:13269350956
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法定代表人:戴建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55号,邮编:100036,电话:010-51787201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京矫治信公(2015)第2号-告)无效,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李蔚反映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期间被虐待一事组织深入全面调查,公布相关证据,作出相应的、公正的处理,并就相关调查和处理情况重新向原告信息公开。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蔚于2015年9月向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李蔚于2015年4月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北京市司法局于2015年4月下旬转至北京市教育矫治局的投诉材料的处理结果。
2015年10月原告李蔚收到北京市教育矫治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其调查处理结果是 “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关于李蔚信件调查的有关情况”。新安所的该文件称:“李蔚所投诉的‘不允许发信和拨打亲情电话’、‘不允许看书看电视’、‘逼迫认罪’、‘侵害申诉权’等问题不属实”。
本人认为,该答复既不符合本人请求的事项,也不符合事实及调查程序。理由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无自己的意见其答复无效
原告李蔚反映自己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期间受虐待一事投诉的主体是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及其狱警,从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来看,其没有出具自己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据了解,新安所四大队狱警对原告李蔚的虐待是得到新安所有关科室和领导批准的。被投诉对象自己的情况说明或汇报只是一个辩解而不能作为调查报告和结论。
显然,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没有向信息公开申请人、原告李蔚公开其自己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认定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对原告李蔚反映受虐待一事行政不作为
原告李蔚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其在服刑期间受虐待一事,北京市司法局转给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处理后,该局没有履行自身应该承担的对下属单位及狱警的监督和管理责任,没有认真深入全面调查,仅凭被投诉对象新安所的情况汇报就认为李蔚在服刑期间没有受到虐待,认为李蔚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这显然是不符合正常调查程序的。
李蔚投诉的对象就是新安所及其狱警,他们自己的调查显然不能保证客观、真实,并且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也没有公开自己做了相关符合程序的调查的证明,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对原告李蔚的投诉行政不作为。
三、原告李蔚在新安所服刑期间受虐待的事实
由于不认罪,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新安所狱警安排其他服刑人员两两一组轮流对李蔚进行所谓的“看护”,要求坐儿童座椅自我反省,一天长达12小时。长期不允许看书,甚至不允许看新闻联播和其他娱乐性电视节目,亲情电话无法拨打、写给亲属的信件无法发出,委托亲属询问和办理申诉事项的工作无法进行。除早操外,其他服刑人员可以参加的户外活动很多时候李蔚也不被允许参加,此种虐待时间长达3个多月。由于李蔚于2014年11月初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北京市司法局和驻新安所检察室提交了反映受虐情况的信件(部分信件可能没有被狱警投递),最后一个月受虐待情况逐步缓解直至2015年1月16日正式解除对原告李蔚的特殊对待。
四、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负有举证责任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没有提到相关的全程监控视频、相关人员的证言。
在服刑期间,原告李蔚曾多次约见驻所检察官。2014年12月30日驻所检察官郑欣和X新立找原告李蔚谈话,并做了相关笔录。李蔚向他们反映了自己受虐一事。新安所应该保留李蔚在新安所四大队服刑期间至少3个月的全程监控视频,以证明李蔚反映的情况属实还是不实。
李蔚在服刑期间所有发出的信件和通话都有登记或录音,请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提出李蔚于亲属的通信权没有在特定时期被限制的证据。
在出所前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点,新安所监察科警察找李蔚填写过相关在所期间的调查表格,原告李蔚也认可自己没有受到过打骂体罚和侮辱,但也反映了自己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监察科警察的此项调查是针对每一名即将出监狱人员的。虐待包括打骂体罚和侮辱,但不仅限于这些。
五、原告李蔚提交的反映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
1.新安所可能扣留了原告李蔚于2014年11月寄给北京市司法局的信件
李蔚曾于2014年11月初向当时四大队负责服刑人员信件收发的王队长提交了三封平信,分别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北京市司法局和驻新安所检察室,王队长表示要交给李冰副中队长处理。以后就不知道下文了。2015年7月7日原告李蔚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李蔚于2014年11月向该局反映受虐信件的处理结果,该局于2015年7月27日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司法局(2015)第54号-答告)称“经查,您(单位)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信件寄出人姓名、来信形式或者来信编号(如挂号信编号、EMS编号)等具体特征描述,本机关目前难以根据您的申请确定您申请信息所对应的来信)”。服刑人员只能寄平信,但可以认为新安所四大队狱警很可能没有将李蔚的这三封信全部或部分寄出。当时王队长也拒绝对这三封信进行登记,他称自己无权处理。
2.原告李蔚在入所后约4个月不能打亲情电话和发家信
自2014年8月5日入所后,有约4个月的时间李蔚不能打亲情电话和发家信,后在李蔚的不断抗争下这些问题才得以解决。新安所四大队对李蔚拨打亲情电话和发家信的情况都有登记,可以调查。
3.原服刑人员李洪宝、曲亮曾被安排“看护”原告李蔚,后因承受不了坐小椅子、不允许说话和看书等要求先后退出任务。
4.李蔚出狱后与原“看护”臧桂龙(北京市房山区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也能证明李蔚受虐待的部分情况属实。
根据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京矫治信公(2015)第2号-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自身即北京市教育矫治局的调查处理结论,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无效。关于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认真履行对下属单位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及其狱警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对原告李蔚反映其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期间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一事没有自己承担调查责任。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李蔚反映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期间被虐待一事深入全面调查,公布相关证据,作出相应的、公正的处理,并就相关处理情况重新向原告信息公开。故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
1.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副本
2. 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复印件
3. 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复印件
4. 原告李蔚与同时服刑的“看护”臧桂龙的电话通话录音部分文本
5. 原告李蔚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