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姚立法报道)6月9日上午,四川省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组长钟洪全、换届选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刘德刚和换届选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聘请的诉讼代理人钟逆然三人,专程赴绵竹市,向绵竹市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什邡市政府的上诉状。
附: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第九届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北外社区选举领导小组);联系地址,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钟洪全,北外社区选举领导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立法,男,生于1958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实验小学教师,住所潜江市广播电视大学,邮政编码433100,手机号133 3972 8964。
委托代理人:钟逆然,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居民,住所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上鼓楼街163号附81号。
被上诉人:什邡市人民政府,联系地址,四川省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季涛,市长。
上诉人因诉与什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行初字第2号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判令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2、 判令绵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 本案一审二审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2014)绵竹行初字第2号中称“经审理发现,被诉行政复议行为所涉及的是居委会选举事项,属民主权利……。”是错误的,属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是上诉人不服2013年10月22日,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中明示,“经研究,决定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
上诉人试问一审法院,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 “决定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或者连“行政指导行为”都不是?因为它“涉及的是居委会选举事项,属民主权利”?
上诉人还要进一步试问一审法院,“被诉行政复议行为所涉及的是居委会选举”的什么“事项”?这“居委会选举事项”“属” 上诉人的“民主权利”、还是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的“民主权利”? 上诉人以及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有法定的“民主权利”吗?上诉人是依法产生的临时的主持居委会换届选举的组织,哪来的“民主权利”? 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是两家行政单位,哪来的“民主权利”?
2、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2014)绵竹行初字第2号中载有“被告认为,什邡市民政局、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系行政指导行为。”这才是问题所在,一审法院不该回避。
3、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2014)绵竹行初字第2号中载有“因选举指导小组没有印章,故由对选举具有指导义务的方亭街道办和民政局在通知上盖章,并无不妥。”什邡市民政局“借”行政公章给谁盖的?“借”就可以不承担责任?什邡市民政局“借”行政公章给“没有印章”的“选举指导小组”盖,不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吗?怎么能说“并无不妥”?(根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居委会选举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
二、一审法院不能对被上诉人非法行为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2014)绵竹行初字第2号中载有“第四,原告称不清楚公安机关查明的未获授权代签的选票有多少等情况,并认为‘应把未获授权代签的票和未告知选民提名人选的情况下要求选民签名的票减掉,就行了’等论述,被告认为,这表明了原告知晓选举过程中出现了违法选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方亭街道和民政局代行指导小组所作暂停选举以及重新选举的通知也是适当的,是指导机构履行督导和纠正职责的具体体现,原告称应把未获授权代签的票和未告知选民提名人选的情况下要求选民签名的票减掉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文字一是再次证明“方亭街道和民政局代行指导小组所作暂停选举以及重新选举的通知”。二是证明被上诉人不“把未获授权代签的票和未告知选民提名人选的情况下要求选民签名的票减掉”非法。
被上诉人强调,“原告称应把未获授权代签的票和未告知选民提名人选的情况下要求选民签名的票减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问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向你们提交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吗?上诉人在此可以拿出“把未获授权代签的票和未告知选民提名人选的情况下要求选民签名的票减掉”合法的立法解释。
1993年9月6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我省海口市某选区应选区人大代表一名,有甲乙两名候选人。全选区有选民1132人,参加投票的有939人,选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选举结果甲得540票,乙得371票,选举结束后,有人向区选举委员会反映:选举时有一选民受委托投了40张票,区选举委员会据此作出选举无效,依法重新选举的决定(现还未进行重新选举)。候选人甲不服,请律师作了法律意见书,意见书认为本次选举程序合法,即使减去40张票,甲的得票数仍比乙多,选举应该有效。问本次选举是否有效?”
1993年9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是,“一、选举法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该选民受委托投了40张票,其投票无效。二、该选区的选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当选代表所得的540张选票中,减去上述40张无效选票,至少仍有500张选票,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选举应当有效。”
三、一审法院裁定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2014)绵竹行初字第2号中称,“经审理发现,被诉行政复议行为所涉及的是居委会选举事项,属民主权利,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2013年10月22日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且是非法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它不“属民主权利”。
2、2013年10月22日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关于重新开展什邡市方亭街道北外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试点)候选人提名工作的通知》的行为,“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八)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的。但是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是什邡市民政局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的暂停选举的决定作出后,北外社区选举领导小组的所有成员被警方传唤、不少村民被警方传唤,北外社区选举领导小组的十余份选举文件被警方暂扣,选举暂停30天,这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吗?北外社区选举领导小组主持的选举,是经什邡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一一《什邡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方亭街道提前进行北外社区第九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什府函[2013]26号),“同意将北外社区作为什邡市第九届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试点,先行开展换届选举工作。”即以北外社区“试点”经验为样板,指导什邡市第九届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这“试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吗?
综上,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此致
德阳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
社区第九届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2014年6月9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