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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权人士乔留石对喊“打倒腐败”被拘留提起二审上诉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2/04/01 | 4/01/2012

(维权网信息员蒋理、俅法报道)3月26日,北京维权人士乔留石委托律师就去年延庆县以“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 为由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一审被延庆法院维持公安决定后,又提起二审上诉。

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延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京公延决字【2011】第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或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乔留石案经过:

乔留石,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小堡村村民。因集体的一百多亩耕地被村、乡两级干部侵占,带领村民开始上访。2004年,又因阻止非法盗伐集体林木而被打伤,至严重听力障碍。

2011年11月3号上午10点多钟,乔留石去房山旅游路经广安门南站时,看见很多人围在路边。遂上前询问,得知此处是监察局。见有人喊“打倒贪官”、“打倒腐败”,也随声附和了几句“打到腐败”之类的话。随即,监察部的门卫就出来给他们发卡,要求他们按卡片上记载的地址处去递送材料。当时,并没有任何当地的警察来制止他们的行为,只有居住地延庆县警察追随至现场,拦截他们,并于中午找他们吃了顿饭,就叫他们回去了。没曾想,两天后,即2011年11月5日,延庆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却以谈话的名义从家中叫走乔留石,当天即以“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乔留石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间,又被延庆县公安局报劳教而未获北京市劳教委批准。乔留石认为,“反腐倡廉”是我党长期的政策,附和几声应该是没有错误的。何况所喊所指只是“打倒贪官”、“打倒腐败”,这样的话怎会引起本就负有“反腐”职责的监察部的不安与混乱呢?况且,当时到现场的乔留石只是过路,既没有打横幅也没拿上访材料,更无所谓的聚众“堵塞交通、拦截车辆”之事。也即原告并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围观的目的,只是为了看热闹,怎么也能扰乱“单位工作秩序”?

因不服延庆县公安局京公(延)决字【2011】第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乔留石遂向延庆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此决定违法,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该案于2012年1月10日第一次开庭,代理人王宇、包龙军参加诉讼。3月19日,一审法院才迟迟作出维持延庆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的判决。乔留石不服,于3月26日依法提起上诉。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留石,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小堡村四区22号。联系电话:138104916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忠义 局长 地址: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18号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延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京公延决字【2011】第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或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3、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受诉法院应该在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最迟应该在11月23日前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但直到11月25日,一审法院才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行政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可是从被告的答辩状中我们看到,一审法院是在12月26日才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已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况且,本案应在三个月内审结,但直到3月19日,一审法院的判决才迟迟作出,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对一审审限的要求。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上午,原告乔留石在中央纪委监察部门前喊口号,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此一段事实叙述非常含混,也说明不了此行为如何造成了监察部工作秩序的混乱。首先,原告乔留石究竟喊了什么“口号”、喊了几句?此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出示的监察部保安田志录、张红光的证言,他们陈述2011年11月3日有多名上访人员在中央纪委监察部门前喊口号上访,经劝阻不离开,并认为此行为影响了监察部工作秩序。那么,我们看他俩的证言是如何说的。田志录说“他们大喊口号,喊的是:我们要见马部长,延庆县腐败延庆县公检法不作为,延庆县公安局是黑社会”;而张红光则说“这些人也不走,就在监察部大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喊冤”。但是,依据常识我们知道,喊冤和喊口号是两码事,“口号”多指供口头呼喊的,带有纲领性和鼓动作用的语句,喊冤则是一种诉求。对此,二人谁的认识更清醒一些?原告认为,“我们要见马部长”等语句充其量只是诉求,怎么就成了“口号”?而且,二人只是说“他们”、“这些人”,确指乔留石了吗?又说“他们喊了二十分钟左右”,确指乔留石喊了二十分钟吗?所以说,“喊口号”事实不清。其次是监察部哪名工作人员出来对原告乔留石进行了劝阻?我们知道,保安非监察部工作人员,亦非公职人员,他们在监察部门口的行为,只是执勤行为,而非监察部工作人员的劝阻行为。究竟监察部哪位工作人员出来对原告进行了劝阻,事实不清。再次,原告乔留石的行为怎样扰乱了监察部的工作秩序事实不清。我们从被告提供的延庆县公安民警执法记录仪摄制的录像中看到,原告乔留石等人所处的位置距离监察部较远,在监察部马路对面一个绿化隔离带内,过往车辆、来往行人穿梭如常,交通都没影响,更影响不到大楼内的监察部工作人员了。所以说,“扰乱了监察部正常工作秩序”,事实不清。

在证据方面,被告只提供了两位保安的证言,并且只有一位叫田志录的保安说“影响监察部人员的办公”。但是,他只是监察部聘请的一名门卫,非监察部工作人员,他认为的“影响”,可以认定是种推测、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证人根据其经历所做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他的这种推测、判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被告提供的录像,清楚地显示出当时无堵车、围观现象,证明了两位保安的证言中有很多虚假的部分。且法院拒绝了原告关于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从这方面说,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扰乱了监察部工作秩序。

以上充分说明,被告以原告“扰乱监察部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告实施的治安拘留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乔留石自己也确认,自己是曾到监察部信访,因延庆到北京距离所限,其到的时间不是被告捏造的上午9时左右,而是11时左右。他的行为只是正常信访行为,没有做违法的事情,也没有做出过激、出格的行为。对他的非法处罚,是因为其经常到公安部、监察部等部委控告延庆县公安局,遂招致报复。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知道,监察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明确了属地管辖原则。但一审判决却对此条第二款进行了有意的曲解,以“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为由,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治安案件的管辖进行了判定。对于此指导意见,一是原告在一审时已经指出,因其违反《立法法》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制定的规定,要求法院报请国务院进行解释。其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部门规章,对此指导意见,因其不属部门规章,一审法院根本不应予以参照。既算参照,指导意见的第十项亦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和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充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规定掐头,对此指导意见的规定去尾,袒护被告意思明显。因为如按一审法院的说法,被告行为在程序上将被视为合法,其收集的证据就不会被认定成“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但这恰恰是该行政案件的关键所在,因为被告延庆县公安局既算对原告乔留石有管辖权,但乔留石在异地“违法”,也应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先行措置,在“充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后,并“配合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但在此案中,我们根本就没有看到所谓的“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也没看到相关的“固定”、“配合”工作,完完全全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一家独办。这是违反程序规定的,因此,被告收集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此举,完全是为庇护被告,是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任意取舍,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特请贵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撤销延庆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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