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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新余天工路派出所长谢志卫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报案材料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2/04/17 | 4/17/2012


来源:维权网 
报案人:李思华,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151号市委党校院内2栋1单元402室,手机13320001271,公民身份号360502195705131313.
被报案人:谢志卫,男,汉族,约35岁,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天工路派出所所长,警号050610,电话0790-6241110,手机13607909499.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5日约15点半钟,报案人李思华被3名自称为渝水公安分局警察的不明身份人员驾驶一辆“湘EA0570”号民用轿车,从广州绑架到新余后移交给天工路派出所羁押看管。
26日10时许及其之后,被报案人谢志卫亲自来到关押报案人的密室,向监管看守人员交代安排了报案人李思华的饮食。
27日约15点半,被报案人谢志卫带着城北街办及仙来居委会4人将报案人李思华领出羁押场所。至此,报案人李思华在被绑架、被羁押48小时后重获自由。
在该案全过程中,报案人李思华只知被关押场所是天工路派出所,该所所长是被报案人谢志卫警官。被报案人虽然安排了报案人的饮食,但没有出具任何有效证件和法律文书、没有履行任何关押手续,却以关押方式剥夺了报案人的自由;并且,不出具扣押凭证却扣押了报案人的行李物品,一部分物品至今尚未归还。上述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特予报案。
报案的相关宪法和法律依据:
一、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三、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五、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予立案【注:本案非法拘禁持续时间长达48小时,行为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警察】
六、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我国相关宪法和法律规定,报案人认为:天工路派出所接受3名不明身份人员的移交,非法羁押报案人,作为该所所长的被报案人谢志卫参与了羁押全过程,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特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不被践踏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
【另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报案人:李思华
201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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