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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学生罗茜被取消司法考试成绩(图)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3/01/02 | 1/02/2013



(维权网信息员江风、钟鸣报道)今天(2013年元月1日)本网信息员获悉,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原中国人民大学学生罗茜,参加今年司法考试,取得360分的高分成绩,然而司法部门以他曾参与1989年春夏的中国民主运动并后来因此被判刑为由,不仅拒绝发给他律师职业资格证,而且于2012年12月31日宣布取消他司法考试成绩。


下面是罗茜本人对被剥夺律师资格与取消司法考试成绩的公开声明:

对被司法部拒发律师证和取消司考成绩的处罚的声明

罗 茜

2012年12月31日,湖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部行政处罚授权单位)委托邵阳市司法局对本人送达《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听证告知书》,该书称本人在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隐瞒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实施骗取报名资格,拟对本人作出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此前,湖南省邵阳市司法局却说,由于我是“六四”分子,政府是不可能让我作律师的,邵阳市新宁县公安局已向他们提供我被判过刑的材料,目的很明确。显然,这是假托本人“隐瞒”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实施骗取报名资格之名,行不许本人作律师之实。对此,本人认为,这是完全恶权力颠倒黑白、践踏人权的政治迫害。

一、本人没有隐瞒被判过刑的事实。上世纪,因89.64事件遭政治迫害,本人被中国当局判过刑,本人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对此值得骄傲的事,在任何场所从来不隐瞒。在2012年司法考试报名时,邵阳市司法局只要求本人出示身份、学历证明和交报名费,没有问及是否被判过刑。况且,我是在2012年6月28号报名的,当时正是“6.6李旺阳事件”闹得最凶的时候,邵阳警方为了掩盖真相,一天24小时对我进行监控的。我去报名时,为了防止我与李旺阳家属接触,还是由警方陪同去邵阳市司法局报名的,如果我想要隐瞒被判过刑的事实的话,几乎是不可能的事。

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剥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申辩人的考试权,侵犯了《宪法》赋予申辩人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4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文化教育权利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也应积极予以保障的权利。考试权是指应试者依法参加由国家举行的各种考试的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的文化教育权的派生权。《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只能通过法律才能进行适当限制,行政法规、规章无权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行政规章《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禁止考生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以及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之处罚和不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之规定违反了上位法之规定。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说明,该四部法既是《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也是《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上位法。

作为上位法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公证法》都各自只规定了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相应的禁止执业的条款。该四部法都没有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考生不能报名参加法律资格考试和不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条款。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可为之的原则,申辩人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和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并不是等于申请当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所以申辩人完全有参加司法考试和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权利。

显然,行政规章《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违反了上位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公证法》的规定,是违法条款。所以,司法行政机关适用违法条款来剥夺申辩人的合法考试权之处罚是违法的。四、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与剥夺司法考试权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公民故意犯罪,国家只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司法行为;而剥夺公民考试权属行政执法行为,所以以司法上的因得出行政执法上的果显然是混同司法和执法的区别。根据法理,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是相互独立的。

四、禁止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参加司法考试和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之行政行为是违背法治精神。

司法考试是一个推动社会向前迈进的导向,在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推进国家法治建设中作用不可估量。国家现在一直在提倡全民普法,既然是全民普法,受过刑事处罚回归社会后的人也是普法对象,而司法考试又是一条极为有效的、广泛的普法途径,应该鼓励人们去参加。如果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愿意参加司法考试的话,恰恰说明他们有向善的人生观,这是对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好现象,因为通过学习法律,他们无疑会增加守法意识,同时也是给他们一条能积极、迅速融入社会的有效途径。所以,禁止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参加司法考试和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之行政行为完全是逼良为娼的作法,等于堵塞他们回归社会之后去学法、懂法的大门,他们只能继续去作法盲、去犯法,所以把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排斥在司法考试大门之外完全是违反法治精神,与宪政民主政治背道而驰的。

五、比照国家《教育法》之规定,国家举行的各种资格考试的考试成绩作废只是对考生在考试中作弊的处罚,与考生报名参考的条件无关。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取消业已生效的考试成绩,违法诚实守信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本人无任何考试作弊之行为,所取成绩已经经过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认可的且已经过异议期的,具有法定效益。行政机关准予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之具体行政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信赖保护原则之法理,对于授益性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必须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既使行政机关给予公民的行政许可是错误的,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是不能撤销该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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